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8歲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4年度桃簡字939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0年3月2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送強制戒治,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前開強制戒治則於92年7月16日執行期滿。詎被告甲○○猶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之93年11月26日某時,在桃園縣大溪鎮住宅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3年
11月27日23時5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金龍里金門新村活動中心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另案犯嫌 李財登 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共毛重0.6公克,因認為被告甲○○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法上重要原則,蓋對同1被告之1個犯罪事實,祇有
1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法就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對於提起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詳最高法院55年度臺非字第176號、72年度臺上字第4481號判例參照);此所謂同一案件,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犯罪)均屬之。
再者,裁判確定前所觸犯之數罪,各罪間若具有下列3個要件,即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適用:(一)主觀上,各犯罪係基於一概括犯意而生,亦即多次之犯行自始出於一預定之犯意計劃。(二)數行為間具有連續性,亦即於時間、空間、場所、機會上具有密切連接之特性而言。(三)所犯數罪屬刑法上同一罪名之罪。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前於93年11月23日晚間20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南向72公里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3公克)後,於93年11月24日在警局為警採尿之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9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除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外,並有該次採尿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1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紙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係於94年3月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94年3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並於94年3月30日分94年度桃簡字第72
2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簡易案件等情,亦據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722號刑事簡易案件卷宗查證屬實,並有上開案件之本院卷皮及收文章、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足憑。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意旨則係以被告甲○○於93年11月26日某時,在桃園縣大溪鎮住宅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除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外,並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而本案係於94年4月29日繫屬在後等節,亦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證。
(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自出戒治處所後均陸續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在其桃園縣大溪鎮下田心子119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置放於玻璃球下以打火機燒烤再施用其霧化煙氣之方式施用,後曾經陸續於93年底時3次遭警查獲等情,亦有本院庭訊筆錄在卷可佐(詳本案94年度桃簡字第939號卷94年5月6日訊問筆錄第1頁至第2頁稱:「(問:對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在被抓的前1天有用過毒品1次,在我住處施用1次,是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下用打火機燒烤再施用。(問:還有沒有因施用毒品被查獲?)總共有3次。(問:從何時開始施用,到何時為止?)我從戒治出來後都陸陸續續有用,均是二級毒品都在家裡施用,方式都如同前所述。」等語)。
按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為協助濫用者斷除毒癮,應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否則難以斷其毒癮,因此於查獲時,為斷其毒癮依照其所為犯行分別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揆之上開說明,被告甲○○前開
2案遭查獲採尿之時間在4日內,時間上相近,且其施用毒品之種類均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場所復均在其桃園縣大溪鎮下田心子119號住處內,且均係以相同之方法施用,而檢察官對被告甲○○所涉犯之上述犯行均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係屬刑法上同一罪名之罪,足證被告甲○○供稱自戒治出所後仍陸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經成癮之劣習,自屬可採,準此,被告甲○○所為上開2次遭警查獲之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而為連續犯乙節,應堪認定,是本案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前案即繫屬在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1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從而,本案檢察官於94年3月17日就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4年4月29日繫屬於本院,堪認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開二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將之移由繫屬在先之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722號刑事簡易案件併同調查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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