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聖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五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四三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 周瑞珍 為大陸地區人民,且二人無結婚之真意,然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周瑞珍(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為職權處分確定)入境臺灣地區工作,竟與周瑞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安排下,由甲○○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周瑞珍辦理結婚手續,迨領得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甲○○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持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申請認證,並取得該會之認證書後,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持該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等資料,前往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其與周瑞珍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管理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再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甲○○復持上述證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同意擔任周瑞珍來臺保證責任之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員警行使,使不知情之該分局承辦員警,將甲○○與周瑞珍係夫妻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並核章,足生損害於該警局對於轄區居民身分對保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甲○○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不實之配偶身分填寫「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上述結婚證明書、公證書、保證書等資料,持交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以配偶探親來臺之理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周瑞珍入境,致該局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發給大陸地區人民周瑞珍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周瑞珍因遂得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周瑞珍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核字第○三六二○九號證明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處罰規定業經變更。被告行為時之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同條例七十九條規定業經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九九七七○號令修正公布,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上開修正前之同條例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該條規定處斷。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所得併科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所得併科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其所載內容係保證人對於被保人來臺後負多項保證責任,如有違反,保證人願接受法令懲處等文字,固屬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二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該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保證書下方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復係由辦理對保之派出所警勤區警員審核當事人資料後,將保證人是否虛設戶籍及有無擔任保證人之資格加註並核章,此觀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修正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即明,故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部分,係公文書之性質,亦堪認定。又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銀元九千元以下罰鍰自明。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查被告利用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周瑞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後,復將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周瑞珍、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目的同一,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件前開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處罰,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不實之配偶身分填寫「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上述結婚證明書、公證書、保證書等資料,持交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以配偶探親來臺之理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周瑞珍入境,致該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周瑞珍遂得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著有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被告一經提出申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益見承辦之公務員有實質審查義務,僅疏未查核深究而已。故本案被告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周瑞珍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揆諸前開說明,並不生所謂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可言,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依公訴意旨認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