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67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世倫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辛○○被告己○○
甲○○原名 李櫻梅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史馨律師
林炎平 律師被告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世倫企業有限公司、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世倫企業有限公司、辛○○、庚○○、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第一項、第二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原名李櫻梅)、己○○,及被告辛○○、庚○
○、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80年3月23日、28日簽訂保證書分別向其保證被告世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倫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其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各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為限額,願各與被告世倫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世倫公司於86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8筆,總金額合計13,670,000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詳如附表所示,而上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被告世倫公司除繳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共尚結欠本金5,188,38
8元,被告甲○○、己○○、辛○○、庚○○、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己○○於94年12間清償6,760,000元,依約定書第8條
之約定,沖抵順序為費用、違約金、利息、本金,經上述沖償結果,被告尚結欠本金5,188,388元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稱該清償款項直接沖銷本金,不用清償積欠之違約金及利息,且被告所屬許明亦不可能告知其本金僅餘4,347,500元,被告所陳顯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世倫公司結欠之本金5,188,388元,其中4,069,892元
係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依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規定,應對主從債務依法訴追並取得執行名義,才得申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代位清償,本件尚在鈞院審查中,故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尚未代位清償,被告稱原告已獲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代位清償,顯係憑空揣測,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93年7月及8月利息收據所載之利率年息3.3%,係電腦
建檔錯誤,其正確利率應依92年4月15日訂立之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之記載為準,為基準利率加1.85%計付利息,原告光復分行發現錯誤後,已於93年9月10日更正,有利息變更同意書及放款主管授權及沖正更正交易明細表可稽。
⒋本件係連帶保證契約,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被告應依所簽立之保證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88,388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被告世倫公司、辛○○、己○○、甲○○、戊○○則以:㈠依原告94年6月14日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鈞院94年度重訴字
第989號民事裁定及裁判費審核單所載,被告世倫公司於94年6月間尚結欠原告本金11,107,500元尚未償還,被告己○○於同年12月間將其所有座落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建物出售所得6,760,000元清償被告世倫公司所積欠原告之借款之本金,且被告辛○○於95年12月26日下年2時3
0分偕同律師至原告公司對帳,經與原告公司丁○○核對後確認:世倫公司已清償6,760,000元,僅剩餘本金4,347,500元未清償,原告起訴請求金額明顯不符。再依原告96年10月16日出具之還款計算表觀之,原告承認世倫公司已清償6,760,000元,但原告並未將該款項優先沖償借款本金,反先清償截至94年12月31日所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此舉顯違返被告本意並使被告因本金受償較少所致利息持續增加之損害,有違誠信,應非可採,是本件結欠之本金應為4,347,5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㈡又原告就被告世倫公司借款金額,其中8,000,000元已向「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申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並已自信保基金受償,原告債權已獲滿足,其再向被告訴請清償借款,顯無理由。
㈢第按93年間被告繳付之利息收據所載,應堪認原告已同意被
告按年息3.3%繳付借款利息,詎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將利率調升至年息5.15%或5.30%,自非可採,且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顯屬過高,亦應予以酌減。
㈣末按被告所簽訂之保證書,原告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1
條第1項規定,予保證人等30日以內合理之審閱期間,又其約定「如債務人到期不償付或拒不履行償還或保證債務時,不論該項債務有無擔保物之擔保或票據借據等證書之形式、要件或請求手續等有無完備,經貴行通知,保證人即應承認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立即照數代為清償」、保證人並願拋棄民法債編第24節保證節內有關保證人之權利」、「債務未清以前,決不自行退保,雖登報聲明退保,亦不影響本保證責任」等語,其約款除加重保證人責任,並使保證人拋棄權利及限制保證人行使退保權利,違返民法第739條保證章節各項規定,依民法第247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上開保證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置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不爭執被告甲○○、己○○,及被告辛○○、庚○○、
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80年3月23日、28日簽訂保證書,及被告世倫公司自86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8筆,總金額合計13,670,000元,其中8,000,000元並經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又被告己○○於94年12月間出售其所有之房屋,償還6,760,000元之事實,並經原告提出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4紙、借款展期約定書13紙、借據4紙、約定書6紙、保證書2紙、及被告提出被告己○○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還款計算表、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4紙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抗辯被告己○○已清償6,760,000元,原告並不否認,
,堪信為真,惟其抗辯應先沖償本金,則為原告所否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又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7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按指被告)對貴行(按指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由貴行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及約定書之約定,將被告己○○清償之6,760,000元優先沖償被告世倫公司積欠至94年12月30日前之違約金及利息,尚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應優先沖償本金,容有誤會,又其陳稱原告公司職員丁○○已確認剩餘本金4,347,500元云云,然亦為原告否認,其又未舉證明之,尚不足採。
㈢被告又抗辯原告已自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代位受償,其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亦為原告否認。按信保基金保證,目的在協助具有發展潛力,但欠缺擔保品之中小企業,向金融業融通以獲得營運資金,與一般之連帶保證人有殊,亦非保險人。係於金融業對中小企業之授信案件已屆清償期發生授信逾期或信用發生危機時,金融業依照契約應採取一定之追償措施,如仍未獲清償,於一定期間可依契約請求中小信保基金先行代位清償(金融業僅能列入暫收款或其他預收款科目內),惟經授信之該中小企業之給付及賠償責任並不因此解免,金融業依約仍應繼續追償,如追索得到部分清償,則應匯還與信保基金(見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又依上開作業手冊「第拾貳、代位清償一、申請時期:授信單位已對主從債務人(含額度保證書上之保證人、備償票據發票人、背書人等)依法訴追並取得執行名義後,得申請本基金先行交付代位清償備償款項。本件既尚在本院審理中,自係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自亦可能先受信保基金代位清償,被告雖抗辯原告已自信保基金代位受償,然未自證其說,顯無足取。
㈣被告復抗辯原告擅將利率由年息3.3%提高至5.15%或5.30%,
並違約金約定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按兩造簽訂之借款展期約定書就利率之約定,均依原告之新臺幣放款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或1.3%機動計息,又按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亦約定利息係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1.85%調整計付,亦即利息會隨原告新臺幣放款基本放款利率或按基準利率變動而變動,則原告之基準利率既有調整,所適用之利率自會隨之變動,況原告 陳明 係因電腦建檔錯誤,其光復分行並已於93年9月10日更正,並提出放款主管授權及沖正更交易明細表為證,應堪信為真,是被告抗辯原告擅將利率提高,顯無理由。第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復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出借世倫公司13,670,000元後,被告等於借款期間屆滿後並未清償,原告必須花費人力及物力進行訴訟上及執行上之追償,將來亦於訴訟確定後,亦未必能獲償,且其違約金為約定之利率之20%,尚為目前社會經濟狀況所得接受,而銀行出借之金額高,其所冒之未能回收之風險亦較高,故以違約金之約定,約束借款人,並預做其未能回收之損害賠償,亦屬適當,再本件就請求金額計算,被告等每年應付之違約金為52,253元(四捨五入
),與借款本金相較,並未過高。因此,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亦非可採。
㈤被告又抗辯其所簽訂之保證書未給予30日審閱期,違反消費
者保護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並其約定違反民法第739條保證章節各項規定,保證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按原告印製之保證書,為其為與不特定客戶締結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用,所預先擬定者,參諸上開規定,簽訂之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給予其30日以內合理之審閱期間,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次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保證書內容觀之,被告等所負為連帶保證責任,為連帶債務人,與主債務人所負責任相同,並無先後次序之別,此可由民法第276條規定自明,是保證書約定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並無加重其責任,亦未有何失公平之處,又雖限制保證人退保權利,惟亦僅就該部分約定無效,尚不得主張保證契約全部無效,本件兩造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並未約定期限,被告亦未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該保證契約,是被告等保證人仍應就被告世倫公司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世倫公司、甲○○、 楊定福 給付5,188,3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世倫公司、辛○○、庚○○、戊○○連帶給付上述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其請求全體被告均應同負連帶給付責任,則有未合,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被告世倫公司、甲○○、楊定福與被告世倫公司、辛○○、庚○○、戊○○所負之清償借款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被告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
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勝欽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利息│違約金│借款起訖日││編號│借款金額│積欠本金├───┬──────┼─────────┬─────────┤│││││年利率│起訖日│逾期6個月以內者,│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10%計算│按約定利率20%計算││├──┼─────┼─────┼───┼──────┼─────────┼─────────┼───────┤│1│2,120,000│661,549│5.15%│自94.12.30起││自94.12.31起│起日:88.06.16││││││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迄日:93.10.23│├──┼─────┼─────┼───┼──────┼─────────┼─────────┼───────┤│2│3,000,000│2,034,946│5.15%│自94.12.30起││自94.12.31起│起日:88.06.16││││││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迄日:93.10.23│├──┼─────┼─────┼───┼──────┼─────────┼─────────┼───────┤│3│3,000,000│2,034,946│5.15%│自94.12.30起││自94.12.31起│起日:88.06.16││││││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迄日:93.10.23│├──┼─────┼─────┼───┼──────┼─────────┼─────────┼───────┤│4│340,000│225,063│5.30%│自94.12.30起││自94.12.31起│起日:88.06.16││││││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迄日:93.10.23│├──┼─────┼─────┼───┼──────┼─────────┼─────────┼───────┤│5│1,240,000│129,583│5.30%│自94.12.30起││自94.12.31起│起日:88.06.16││││││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迄日:93.10.23│├──┼─────┼─────┼───┼──────┼─────────┼─────────┼───────┤│6│470,000│102,301│5.30%│自94.12.30起││自94.12.31起│起日:88.06.16││││││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迄日:93.10.23│├──┼─────┼─────┼───┼──────┼─────────┼─────────┼───────┤│7│2,000,000│0│││││起日:88.06.16│││││││││迄日:93.10.23│├──┼─────┼─────┼───┼──────┼─────────┼─────────┼───────┤│8│1,500,000│0│││││起日:88.06.16│││││││││迄日:93.10.23│├──┼─────┼─────┼───┴──────┴─────────┴─────────┴───────┤│小計│13,670,000│5,188,388│││││││└──┴─────┴─────┴──────────────────────────────────────┘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2,381元││├───────┼───────┴──────────┤│合計│52,3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