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女子看守所癸○○○○○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女子看守所子○○○○○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女子看守所戊0000000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女子看守所丙○○○○○○
男31歲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己○○○○○○
男23歲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甲○○○○○○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女子看守所庚○○○○○○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女子看守所乙0000000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女子看守所丁○○○○○○
男22歲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辛0000000
男20歲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318、1472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NURAINI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沒收。
PAINAH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沒收。
PANMEIIN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沒收。
MARYATUN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沒收。
LEHUUNAM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沒收。
NGUYENDINHHAU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沒收。
HATHIMINH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沒收。
NGUYENTHITHUY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沒收。
HOANGTHINGUYET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沒收。
MAITHEPHUONG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沒收。
NGUYENVIETCUONG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1張,經相關核發單位鑑驗結果,確認各該居留證及其上之「內政部印」均係偽造,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民國94年2月1日桃警刑字第0940035910號、臺中市警察局
94年1月31日中警外字第0940024120號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94年2月14日北縣警外字第0940014121號函各1紙在卷可佐。
二、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具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住及工作之性質,為特許證之一種。又前開居留證上有內政部之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屬印信條例第2條之印信之印文,為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
NURAINI、PAINAH、PANMEIIN、MARYATUN、LEHUUNAM、NGUYENDINHHAU、HATHIMINH、NGUYENTHITHUY、HO
ANGTHINGUYET、MAITHEPHUONG、NGUYENVIETCUONG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等11人分別與 曹秋萍 及 徐帆力 間,就偽造前開文書及印文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居留證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等行使偽造居留證與偽造居留證上公印文之犯行,侵害社會對於流通證件真實性及公務機關公信力之大眾信賴二種不同之法益,且二罪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惟被告等11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之,而向本院為上開量刑之請求,本院審酌被告等11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持前開偽造證件係為求在台工作維生,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該等偽造證件之行為,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勞工管理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所示扣案之偽造居留證11張,為被告等11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經被告等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偽造之居留證既經沒收,當兼括其上偽造之公印文,是各該偽造之公印文部分毋庸重複諭知沒收。
五、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游士珺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附表:
┌──┬─────┬────┬──────┬─────┬───────┐│編號│統一編號│核發單位│姓名│出生年月日│備註│├──┼─────┼────┼──────┼─────┼───────┤│1│BA00000000│臺中市│HLETHINGA│1976/02/08│貼有被告NURAI││││警察局│ 吳燕玲 ││NI照片│├──┼─────┼────┼──────┼─────┼───────┤│2│FC00000000│臺北縣│SALMAPALINA│1978/10/10│貼有被告PAINAH││││警察局│H 林莎瑪 ││照片│├──┼─────┼────┼──────┼─────┼───────┤│3│FD0000000│臺北縣│PHANMEIIN│1973/02/04│貼有被告PANME││││警察局│藩美雲││IIN照片│├──┼─────┼────┼──────┼─────┼───────┤│4│HD00000000│桃園縣│MARYATUN│1976/12/31│貼有被告MARYAT││││警察局│馬莉亞││UN照片│├──┼─────┼────┼──────┼─────┼───────┤│5│HC00000000│桃園縣│LEHUUNAM│1974/02/02│貼有被告LEHUU││││警察局│ 李友南 ││NAM照片│├──┼─────┼────┼──────┼─────┼───────┤│6│RC00000000│桃園縣│LEANHDUNG│1980/07/26│貼有被告NGUYEN││││警察局│ 黎英勇 ││DINHHAU照片│├──┼─────┼────┼──────┼─────┼───────┤│7│KC00000000│桃園縣│HATHIMAI│1972/09/08│貼有被告HATHI││││警察局│ 何氏美 ││MINH照片│├──┼─────┼────┼──────┼─────┼───────┤│8│KC00000000│桃園縣│LETHIMONG│1970/11/20│貼有被告NGUYEN││││警察局│THU黎氏夢秋││THITHUY照片│├──┼─────┼────┼──────┼─────┼───────┤│9│AD00000000│桃園縣│PHAMTHIANH│1980/01/26│貼有被告HOANG││││警察局│ 潘氏英 ││THINGUYET照片│├──┼─────┼────┼──────┼─────┼───────┤│10│HC00000000│臺北縣│MAITHEPHUO│1982/06/21│貼有被告MAITH││││警察局│NG梅士方││EPHUONG照片│├──┼─────┼────┼──────┼─────┼───────┤│11│H00000000│臺北縣│TRANNGOUHO│1978/10/15│貼有被告NGUYEN││││警察局│ANG 陳偉皇 ││VIETCUONG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