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博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博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博涵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為犯罪集團所利用,用以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並掩飾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2月至103年1月5日間某日,至高雄市○○區○○路某超商,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3年1月5日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 蘇娟幼 、 尤莉 蕙、 王志成 等人(下稱蘇娟幼等3人),致蘇娟幼等3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犯罪集團所提供之蔡博涵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因蘇娟幼等3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詢據被告蔡博涵固坦承其將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一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因為需要辦貸款,在網路上查到有間「新竹會計事務所」,說能幫伊作假的薪資證明記錄,以利向銀行貸款,伊方於102年12月、103年1月間○○○區○○路的超商黑貓宅急便將內無存款之上開帳戶寄予該「新竹會計事務所」,並沒有幫助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一)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申辦,且於上開時、地提供予交付予年籍不詳自稱屬「新竹會計事務所」之成年人使用一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帳戶個資檢視單各1份在卷可稽,另告訴(被害)人蘇娟幼等3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均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亦 經渠 等3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蘇娟幼等3人之匯款執據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前開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確有利用上開帳戶詐騙蘇娟幼等3人之財物無訛。
(二)金融存摺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被告雖以欲辦理貸款,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他人等詞置辯,然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又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僅知對方為係「新竹會計事務所」,對該事務所之真實地址、是否有營業登記、負責人身分、背景一無所悉,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因此,被告僅憑以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事務所,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三)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司法機關追緝之犯罪手法,業經新聞媒體詳加報導,而政府所屬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進行宣導,促請民眾就相關詐騙手法提高警覺,是上開詐騙模式,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猶在無法確保對方何時歸還帳戶、提款卡、或必不將之為不法使用情形下,將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率爾提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使用,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將帳戶交付出去時,該帳戶幾無存款,是被告已可預見該帳戶縱遭不法使用,對己亦無任何損失,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將併科罰金部分由銀元一千元提高至新臺幣五十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及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向告訴(被害)人蘇娟幼等3人施以詐術,致使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上開3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末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等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斟酌本件受害之金額,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編號│被害人│受詐騙匯│詐騙方式│匯入帳戶│金額││││款時間│││(新臺幣)││││(民國)││││├──┼───┼────┼──────────────┼──────┼─────┤│1│蘇娟幼│103年1月│103年1月5日19時34分許及同日│中國信託商業│4萬826元│││(告訴│5日20時│19時49分許,詐騙集團撥打電話│銀行城北分行││││)│30分許│予蘇娟幼,佯稱係四方通行旅遊│帳號00000000││││││網及玉山銀行人員,不慎將訂房│2232號││││││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以│││││││提款卡轉帳止付等語,致蘇娟幼│││││││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網路ATM│││││││匯款,致造成損失。│││├──┼───┼────┼──────────────┼──────┼─────┤│2│ 尤莉蕙 │103年1月│於103年1月5日19時30分許及同│中國信託商業│2萬9989元│││(告訴│5日22時│日19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尤莉│銀行城北分行││││)│55分許│蕙,佯稱係露天拍賣及郵局人員│帳號00000000││││││,不慎將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2232號││││││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等語,致尤莉蕙陷於錯誤而│││││││匯款,致造成損失│││├──┼───┼────┼──────────────┼──────┼─────┤│3│王志成│103年1月│於103年1月5日20時許,撥打電│中國信託商業│2萬123元││││5日20時│話予王志成,佯稱係 蘇菲亞 情趣│銀行城北分行│││││51分許│用品店及彰化銀行人員,因訂單│帳號00000000││││││重複,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等│2232號││││││語,致王志成陷於錯誤而匯款,│││││││致造成損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