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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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775號),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日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4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11月17日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16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孟原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孟原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送旅客為業,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旨趣,被告確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從事業務之人。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時,未領具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3374號卷第12頁),是被告無照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致告訴人 程玉冰 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合併左側鎖骨骨折、左髖關節挫傷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 林暐峯 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其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見104年度他字第3374號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具合格之駕駛執照,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貿然迴車,因而與告訴人程玉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實為不該;兼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然迄未依約履行協議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向處理警員表明自首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光股
104年度偵字第16775號被告李孟原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下午7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該街81巷口時欲迴轉,理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前開路口迴車,適有程玉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正要穿越上開路口,見狀避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程玉冰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合併左側鎖骨骨折、左髖關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程玉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程序事項: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孟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程玉冰於104年4月24日,在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於104年5月2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定在案,有該經核定之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然告訴人於104年5月18日提出告訴,係在調解後經法院核定前,其所為告訴自屬合法;又其於調解前並未提出告訴,是其於調解後所提之告訴,並不因調解書上記載「撤回告訴」而發生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一│被告李孟原於偵查中│1、被告有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陳述│之事實。││││2、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程玉冰發生碰撞││││,且其有過失之事實。│├─┼─────────┼─────────────┤│二│告訴人程玉冰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經過、現場相關位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天候、道路狀況、雙方車損│││報告表(一)、(二│情形及警方調查結果等。│││)各一份、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四│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無照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並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5日
檢察官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雅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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