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9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秀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秀玉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尚和咖啡廳」,應更正為「尚合咖啡廳」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秀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同本案犯罪手段之詐欺未遂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以藏匿找零現金之方式,佯稱店員找回金額有誤,訛騙他人給與金錢,行為可訾;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詐得之財物僅新臺幣100元,復經告訴人 顏珮亘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594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是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生危害亦已獲得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不識字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具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頁、第24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594號被告郭秀玉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秀玉於民國104年8月24日7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尚和咖啡廳」內,購買紅茶、 三明治 共新台幣(下同)60元,郭秀玉交付店員顏珮亘1000元紙鈔1張用於付款,顏珮亘遂找零940元予郭秀玉,郭秀玉明知其已收受94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顏珮亘轉頭未注意之際,抽取其中100元鈔票1張,塞入左邊褲腰帶內,即向顏珮亘佯稱找零之數目有誤,少找100元云云,致顏珮亘陷於錯誤,再交付100元予郭秀玉。嗣顏珮亘清點後發覺現金短少100元,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顏珮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秀玉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珮亘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現場及贓物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