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5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金瑢
沈永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7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5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金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永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沈永裕、汪金瑢分別領有職業小客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沈永裕、汪金瑢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沈永裕、汪金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永裕、汪金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沈永裕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告汪金瑢及告訴人 紀伶 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2同一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名處斷。另被告沈永裕、汪金瑢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均先向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卷附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0至32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沈永裕、汪金瑢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通號誌管制之路口,被告沈永裕未依燈號減速慢行,被告汪金瑢則未依燈號停止,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開之過失情狀,而被告沈永裕、汪金瑢均已坦承犯行,就依其等情狀而論,被告汪金瑢應為肇事主因,被告沈永裕則為次因,而被告汪金瑢受有頭部鈍傷合併眩暈、胸腹鈍傷;告訴人 紀伶諺 則受有右膝及右小腿擦挫傷;告訴人 陳淑貞 受有左手肘、左大腿瘀傷等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沈永裕、汪金瑢均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家境均小康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5785號被告汪金瑢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永裕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金瑢於民國102年2月18日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女紀伶諺,沿高雄市鳳山區保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保華路與南華一路口時,適沈永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陳淑貞,沿南華一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詎汪金瑢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沈永裕亦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汪金瑢竟疏未依規定讓車;沈永裕亦疏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均貿然通過路口繼續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汪金瑢受有頭部鈍傷合併眩暈、胸腹鈍傷;紀伶諺則受有右膝及右小腿擦挫傷;另陳淑貞受有左手肘、左大腿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汪金瑢、紀伶諺、陳淑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即證人沈永裕於警│1.沈永裕於上開時、地駕駛│││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自小客車與汪金瑢駕駛之│││述。│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兩車撞擊後,陳淑貞之身││││體被掉下來的後照鏡打到││││之事實。│├──┼──────────┼────────────┤│2│被告即告訴人汪金瑢於│汪金瑢於上開時、地駕駛自│││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小客車與沈永裕駕駛之自小│││證述。│客車發生車禍,汪金瑢因車││││禍而受傷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紀伶諺於│汪金瑢於上開時、地駕駛自│││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小客車與沈永裕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紀伶諺因車││││禍而受傷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貞於│沈永裕於上開時、地駕駛自│││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小客車與汪金瑢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陳淑貞之左││││手、左腳被掉落之後照鏡砸││││中,造成左手肘、左大腿瘀││││傷之事實。│├──┼──────────┼────────────┤│5│證人 蔡馥羽 於偵查中之│伊在案發後隔2天有去找陳│││證述。│淑貞,有看到陳淑貞之左手││││、左腳有瘀青之情形。│├──┼──────────┼────────────┤│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⑴被告沈永裕、汪金瑢於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發│││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生車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故談話紀錄表2份、行│擊位置、車損情形。│││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場照片27張。│況良好,被告沈永裕、汪││││金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7│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被告汪金瑢行經閃光紅燈路│││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2年9月24日高市車鑑字│因;被告沈永裕行經閃光黃│││第00000000000號函(│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檢附00000000號鑑定意│過,為肇事次因。是被告汪│││見書)1份。│金瑢對於告訴人陳淑貞之受││││傷有過失;被告沈永裕對於││││告訴人汪金瑢、紀伶諺之受││││傷有過失。│├──┼──────────┼────────────┤│8│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1.告訴人汪金瑢因車禍受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頭部鈍傷合併眩暈、胸腹│││書2紙、照片8張。│鈍傷等傷害。││││2.告訴人紀伶諺因車禍受有││││右膝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3.告訴人陳淑貞因車禍受有││││左手肘及左大腿瘀傷等傷││││害。│└──┴──────────┴────────────┘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沈永裕、汪金瑢均係領有駕照之人,自應知悉上述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沈永裕、汪金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通過事故路口,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沈永裕、汪金瑢均有過失。又汪金瑢、紀伶諺之受傷,係因被告沈永裕之貿然通過路口行為所致,陳淑貞之受傷,係因被告汪金瑢之貿然通過路口行為所致,是被告沈永裕之行為與汪金瑢、紀伶諺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汪金瑢之行為與陳淑貞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汪金瑢、沈永裕所為,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檢察官張志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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