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丞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丞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有關前科部分之記載更正為「 魏丞祐前 於民國97年間因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罪)、5月(18罪)、5月(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3年8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9行有關「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更正為「在其友人位在臺中市○○路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另補充證據「被告魏丞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魏丞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仍未知警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入新臺幣3萬元,已婚,與妻子同住,尚無子女,不用扶養家人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被告魏丞祐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8樓
之51居臺中市○區○○路1段206巷12之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丞祐前因恐嚇、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8次、7月5次、5月20次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評定其戒治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而於103年8月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104年4月24日下午7時4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4月24日下午7時4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丞祐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於警詢中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伊102年的時候有施用毒品,現在已經沒有在吸食了云云,惟按正常人如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在案。經查被告尿液經警於104年4月24日下午7時45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評定其戒治成效合格,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而於103年8月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5年,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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