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19號抗告人 紀敏滄 即被繼承人 賴誠吉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日本院104年度 司繼 字第15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人任被繼承人賴誠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應變更為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元。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被繼承人賴誠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以101年度司繼字第261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賴誠吉之遺產管理人。本件遺產管理事務,雖屬鈞院管轄,然被繼承人賴誠吉之資產範圍包含不動產、股票等,而不動產位於臺中市、臺東市、南投縣,抗告人除需就上開不動產進行管理,尚需辦理遺產管理人之管理註記登記,以及申請指界勘查地點,就其餘管理事項,亦需申請聯徵中心查詢被繼承人賴誠吉信用狀況、通知已知債權人並為公示催告後,對已知各債權人就其申報金額核對證明文件、進行驗算統計,而債權人金額計算繁雜,抗告人又需於公示催告期滿後申報遺產稅,並需向鈞院聲請處分遺產、陳報遺產清冊。抗告人所管理被繼承人賴誠吉之資產,以104年6月30日統計之情形,包含不動產價值新臺幣(下同)31,411,269元、股票金額887,492元及其他財產80,770元,合計資產價值逾3千萬元,而其債務金額合計為3,036,519,885元,且被繼承人賴誠吉債務管理涉及複雜之債務計算,需由抗告人所屬會計事務所派遣資深經理協助辦理,則抗告人與助理人員之工作時數及預計拍定後之工作時間共計為158.8小時,抗告人自得請求遺產管理現值32,379,531元之百分之一以為報酬,然原審以助理人員協助辦理管理遺產業務之情,認此非屬遺產管理必要費用云云,實與本件管理情形不符,因本件遺產管理案件資產負債頗大,非有一定之民事法律知識者實難辦理,且辦理過程文件繁多,費時費力,確有助理人員協助辦理之必要,況具有公益性質之法律扶助基金會所依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第2條規定,扶助律師之酬金每一個基數折算為1,000元,每小時以1,000元計,則抗告人所得請求之報酬至少應為158,800元(158.8小時×1,000元=158,800元),原裁定所裁定管理報酬為5萬元,顯屬過低,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重新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為158,800元至323,795元間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賴誠吉死亡後,經本院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乙情,業據原審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61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信屬實。本件被繼承人賴誠吉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抗告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其依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得之報酬,自應准許。
(二)抗告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進行民事執行拍賣程序,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變賣遺產及申報遺產稅等職務,有前揭書證附於原審卷內可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繼字第2613號、102年度 司家 催字第70號、103年度司繼字第2647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遺產管理係屬公益性質,與一般法律案件之律師酬金尚有不同,而觀之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其所進行之管理工作內容,即如抗告人前揭所列工作項目,除有聲請公示催告、申請所得及財產清單、戶籍謄本、土地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資料外,尚有臺中市及南投縣、臺東縣地政事務所關於土地複丈、建物測量等登記、收受文件、配合執行到場履勘等事務,另經法院拍賣後,有核對法院執行處分配表、縣市政府核定稅額、繳納土地增值稅並製作被繼承人賴誠吉遺產清冊之情,依本件被繼承人賴誠吉之遺產內容繁複,且抗告人為管理、聲請變賣遺產所需耗費時間亦已逾2年,則原審所認抗告人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非屬單純事件,而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之部分,於法並無不當。
(四)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抗告人主張因應履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而有必要聘任其他人員協助處理,所生費用應屬遺產管理必要費用云云,此屬遺產管理人自行委任或僱傭他人代為遺產管理之職務,倘列為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即有報酬重複計算之虞,此部分費用並非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抗告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然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產多達32筆,遺產現值總計逾3千萬元,其中3筆不動產已拍定,尚須為清償債務等相關事宜,抗告人所為管理遺產職務,確需具有一定專業能力並耗費時日處理始得以完竣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職務等情,有如前述,準此,本院認抗告人代管被繼承人賴誠吉遺產之報酬應酌定為158,800元較為公平妥適。又法院就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係本於職權,依管理遺產之情形妥適予以確定,於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審酌上情後,爰依職權裁定更正抗告人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涂秀玲
法官莊嘉蕙法官顏淑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法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且依法需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