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展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8頁)。
二、按刑法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予以刪除,回歸一罪一罰,以貫徹刑罰公平原則。但為避免流於嚴苛,對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則僅包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並非毫無限制,仍須與修法目的相契合。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關於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均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是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受僱於應召站擔任司機,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其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甲○○為圖一己私利,受僱於應召站,擔任司機,負責接送女子前往旅館與他人為性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其前因自104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月26日止受僱於同一應召站擔任司機之妨害風化案件,甫於104年1月26日為警查獲,後經本院於104年10月5日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本院卷第12至15頁)在卷可佐,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所獲利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462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霧 」之成年男子及渠所屬應召站成員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基於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3月5日前某時起,以載送服務小姐每趟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報酬,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負責駕車搭載該應召站之小姐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其於104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經「阿霧」以電話詢問後,應允擔任 邱千 芳之司機,並依「阿霧」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西區之誠品綠園道,搭載 邱千芳 ,俟載送邱千芳至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388「台中之星汽車旅館」外,邱千芳則進入該汽車旅館,欲以5,
000元之代價與男客性交易,惟遭男客以條件不佳回絕;嗣甲○○於同日下午7時25分許,又載送邱千芳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外,邱千芳則進入該汽車旅館,欲以7,000元之代價與男客性交易,惟再次遭男客以條件不佳回絕。邱千芳隨即步出該汽車旅館,欲搭乘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離去時,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受「阿霧」之指示,載││││送邱千芳至「台中之星汽車旅館」及「優││││勝美地汽車旅館」等處之事實。││││(惟辯稱:伊以為是要載邱千芳去酒店上││││班云云。)│├──┼────────────────┼──────────────────┤│2│證人邱千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邱千芳加入應召站之經過,暨證人邱││││千芳於上揭時間,欲從事性交易,而由被││││駕車載送至前開汽車旅館,然均遭男客拒││││絕等事實。│├──┼────────────────┼──────────────────┤│3│現場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計5張、現│被告接獲應召站成員電話,暨其駕駛AHP│││場地圖1紙等│─5561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欲從事性交易││││之證人邱千芳至前開地點等事實。│├──┼────────────────┼──────────────────┤│4│本署104年度偵字第3919號起訴書│被告前於104年1月26日晚間,擔任應召站││││之司機,載送服務小姐與男客性交易,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堪徵被告載送證人邱千││││芳至前開汽車旅館,應知悉證人邱千芳欲││││從事性交易之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邱如君所犯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