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四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搭載友人劉火○○○鎮○○○○道○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二七五公里二百公尺轉彎處(台南縣後壁鄉境內)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七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此注意,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經前揭轉彎處時未及時反應而煞停不及,直接衝撞路旁電線桿後翻覆水溝內,致車上前座乘客 劉火木 頭部撞傷,經送醫救治,仍因顱內出血死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台南縣白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5、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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