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己○○被告丙○○
身份證乙○○住嘉義
身份證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壹萬貳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六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每月攤付本息。原告得於每屆滿半年之翌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息,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上開償務,被告丙○○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即未按期繳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七加碼計算,應為週年利率百分九點六七,經聲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共計受償二百六十四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其中除抵充執行費用八萬零六十四元,及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止之利息一百六十七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違約金二十八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外,另抵充借款本金六十萬二千零九十三元,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保證書、約定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嘉院昭民執誠字第七五四號通知及分配表、台北銀行放款支出收入傳票、帳卡、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五四號拍賣抵押物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其借款七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六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每月攤付本息。原告得於每屆滿半年之翌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息,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即未按期繳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七加碼計算,應為週年利率百分九點六七,經聲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拍賣抵押物共計受償二百六十四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其中除抵充執行費用八萬零六十四元,及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止之利息一百六十七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違約金二十八萬九千四百五十八元外,另抵充借款本金六十萬二千零九十三元,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保證書、約定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嘉院昭民執誠字第七五四號通知及分配表、台北銀行放款支出收入傳票、帳卡、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經本院核閱其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五四號拍賣抵押物卷查明屬實,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所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借款六百七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三元,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王國忠~B法官童來好~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許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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