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各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雇主未經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處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以其本人名義經申請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聘僱印尼籍之外國人HARYATI一人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從事家庭監護工之工作,卻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印尼籍之外國人HARYATI入境後,即由仲介業者 逕行 帶往台南縣○○鄉○○路○○○巷○○○號甲○○所經營之「五甲殘障教養院」為甲○○工作。乙○○以其本人名義申請許可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聘僱印尼籍之外國人SUNARSI一人在台南縣○○鄉○○街○○巷○○弄○號從事家庭監護工之工作,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印尼籍之外國人SUNARSI入境後,即由仲介業者逕行帶往「甲○○所經營之「五甲殘障教養院」為甲○○工作。甲○○則未經許可,聘僱前開二名外國人在「五甲殘障教養院」內從事照顧院童等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於「五甲殘障教養院」查獲該二名印尼籍之外國人HARYATI及SUNARSI在「五甲殘障教養院」從事為院童洗澡等工作。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甲○○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丙○○辯稱因工作關係而將重度殘障之兒子「 阿凱 」送至甲○○經營之「五甲殘障教養院」,並僱用印尼籍之外國人HARYATI至「五甲殘障教養院」看護其子,所僱外籍勞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入境後曾付薪三次,每次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另有數次則委託甲○○先行墊付云云。乙○○辯稱伊僱用外籍勞工看護伊之祖母,所僱印尼籍之外國人SUNARSI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入境時,伊因不在台南,乃通知仲介業者先將印尼籍之外國人SUNARSI帶至甲○○經營之「五甲殘障教養院」,伊預備翌日再行至「五甲殘障教養院」帶回云云。甲○○則辯稱該二名外籍勞工並非在伊經營之「五甲殘障教養院」工作,印尼籍之外國人HARYATI主要是照顧丙○○之兒子,有時幫忙照顧其他院童,而印尼籍之外國人SUNARSI是乙○○說要先寄放云云。經查印尼籍之外國人HARYATI、SUNARSI二人,係由被告丙○○、乙○○分別以本人名義申請聘僱,均於入境後即由仲介業者直接帶往被告甲○○所經營之「五甲殘障教養院」乙節,為被告丙○○、乙○○、甲○○三人所不否認,並據印尼籍之外國人HARYATI、SUNARSI二人於警訊時供述明確,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二紙在卷可稽。再查,丙○○聘僱之印尼籍之外國人HARYATI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入境後即至甲○○所經營之「五甲殘障教養院」工作,且不止照顧丙○○小名「阿凱」的兒子,並同時照顧其他院童等情,不僅為被告丙○○、甲○○二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據印尼籍之外國人HARYATI於警訊時供述綦詳。又查,印尼籍之外國人SUNARSI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一入境即直接至甲○○所經營之「五甲殘障教養院」工作,即與印尼籍之外國人HARYATI共同擔任「打掃、照顧院童及煮飯」等工作,且由「五甲殘障教養院」供其吃住,並與該院之院童在一起睡覺乙節,業據印尼籍之外國人SUNARSI於警訊時供述明確;何況,如印尼籍之外國人SUNARSI僅在「五甲殘障教養院」借住一晚,如何可能與院童睡在一起,並於到達後即開始工作?而證人丁○○於警訊時亦證稱印尼籍之外國人SUNARSI之吃、住均由「五甲殘障教養院」供應並照顧院童等語;是印尼籍之外國人SUNARSI確係至甲○○經營之「五甲殘障教養院」工作,亦足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丙○○、乙○○、甲○○三人所辯,均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甲○○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而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雇主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核被告丙○○、乙○○、甲○○三人之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