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共同蔡進欽選任辯護人楊清安
蔡弘琳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
一、乙○○曾於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於臺南縣新營市○○路○○○號(即家樂福大賣場)處,竊取 卡西歐 電子錶二支,藏置於其所穿衣服口袋內,得手後,即佯裝打電話走出賣場,然為該賣場之監視員丁○○發現,上前叫住乙○○,乙○○眼見事跡敗露,竟意圖脫免逮捕,以暴力推倒丁○○而逃逸,經丁○○在後追趕至同市○○路與金華路交岔口時,始追上,二人發生扭打,扭打中丁○○將乙○○身上之行動電話打落乙○○為求逃脫,再出手毆打丁○○胸口及腹部(無驗傷),再趁機將所竊得之上開手錶丟至路旁草地上,再趁機逃逸,經警依乙○○被打落之行動電話號碼循線逮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右記時間,至上開賣場取卡西歐手錶二支放入其口袋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及因脫免逮捕而施用暴力,辯稱:係因要打電話給人在澳洲之太太,確認買何物送人,因收訊不好,始走出賣場,並非竊取,又伊並未聽到丁○○在叫伊,丁○○拉伊時,伊以為是被攻擊,才會反抗云云。
二、然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堅指不移,歷歷如繪,核與證人即該賣場之安全警衛丙○○及安全課長甲○○二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害人丁○○在發現被告竊盜犯行時,即已上前表明身分,並告知被告其課長找,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之事實,果被告僅係因一時要走出賣場打電話,並非有意脫免逮捕,大可當場表明,豈需以暴力推倒丁○○而往外脫逃?參諸被告被追趕至新營市○○路與金華路交岔路口時,又與丁○○扭打,並出手毆打丁○○胸口及腹部,再乘機將所需竊得之手錶丟至路旁草地上等情,被告係犯罪竊盜罪,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灼然甚明,被告所辯,委係矯飾之詞,殊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竊盜罪,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以強盜論,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勇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