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結婚,並未生育子女,詎被告自七十六年十二月間離家出走,不告而別,未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被告於原告不知情下,於七十九年七月三日將其戶籍自原告之戶籍中遷出,更顯見被告極度不願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未能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迄今已十二餘載,尚未返家,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又按結婚之目的,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自應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互相尊重、提攜扶持,始克有成。然兩造既已分居十餘年,其間已無夫妻情誼,其婚姻關係實無存續之必要,因此,原告一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鄰居 林長生 到場證述在卷;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十二年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又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此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二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碧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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