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六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叁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 鄭梅貴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偕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五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0‧二%機動調整按期計付;上開借款若逾期付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此有個人貸款契約二紙、約定書二份、保證書二件為憑。
(二)詎訴外人鄭梅貴上開借款逾期未為清償,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尚欠本金三百零三萬八千四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之利息及違約定未清償,依約被告丁○○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個人貸款契約二紙、約定書二份、保證書二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二二九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張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二二九號給付借款民事執行卷宗。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契約、約定書、保證書各二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二二九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誤,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提出由訴外人即主債務人鄭梅貴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書立之借據約定:借款金額為七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五日止,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0‧二%機動調整按月計付;未按期清償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而被告丁○○既為訴外人鄭梅貴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鄭梅貴向原告借得本件款項後,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後,尚欠原告銀行三百零三萬八千四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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