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逾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叄年。
扣案電擊棒、瓦斯槍、信號槍、水管夾、拔釘器、自製撬門器各壹支及黑色手提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攜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之電擊棒、瓦斯槍、信號槍、拔釘器、自製撬門器各壹支,及水管夾壹支、黑色手提袋壹只,逾越甲○○位於台南市○區○○路○○○巷○○○號之圍牆,再以上開自製之撬門器毀壞大門進入屋內竊取甲○○所有之洋酒叄瓶、PONDERROSA牌手錶壹對、金筆壹支、三等服務獎章貳個、KIDCOOLCITYLIFESTILE牌手錶壹支、水晶手鏈壹條、珍珠手鏈壹條、珍珠項鏈壹條、玉鐲壹只、耳環肆對、袖夾壹對、金色白珠腰帶壹條、鑲玉戒指壹只、鑲玉項鏈墜子壹個、胸針飾物肆個、領帶夾壹個、飾品壹條、甲○○之信用卡捌張、紙幣柒張(外匯兌伍張、人民幣及新台幣各壹張)、各國硬幣共壹佰叄拾陸枚及幻燈片壹盒,得手後在台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逮獲,並扣得前開作案工具及所竊得之物品。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揭攜帶拔釘器、自製撬門器逾越牆垣、毀壞門扇之竊盜犯行,惟辯稱並未攜帶電擊棒、瓦斯槍、信號槍、水管夾各壹支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並未否認攜帶電擊棒、瓦斯槍、信號槍、水管夾各壹支竊盜,而於本院審理時,初則辯稱「電擊棒、瓦斯槍、信號槍、水管夾各壹支是在其家中被查獲的」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嗣後又辯稱「電擊棒、瓦斯槍放在西裝內,因翻牆不方便,乃將西裝脫下來掛放在外面」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前後對照,多有矛盾;何況,既已攜帶黑色手提袋行竊,自無必要將電擊棒、瓦斯槍等物另行置放之理?再查,右揭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三紙在卷可稽,又有電擊棒、瓦斯槍、信號槍、水管夾、拔釘器、自製撬門器各壹支及黑色手提袋壹只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而其所辯,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電擊棒、瓦斯槍、信號槍、水管夾、拔釘器、自製撬門器各壹支及黑色手提袋壹只,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查被告於七十七年間即有竊盜前科,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假釋出獄後,仍不知悔改,隨即於同年月十七日再涉犯懲治盜匪條例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九年(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宣告及執行之反應力薄弱,並足認被告有犯罪習慣,爰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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