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
業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99年壢簡字第223號判決確定,應由
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七十五即新臺幣1,988元
(2,65034=1,988元),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審查無
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上揭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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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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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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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由聲請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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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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