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2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丁○○、丙○○間就高雄市○鎮區鎮○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暨其上同段一四二三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街○○○巷四之四
號)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丙○○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丁○○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丙○○應就高雄市○鎮區鎮○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暨其上同段1423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街○○○巷4之4
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5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丁○○所有。嗣
於99年7月29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中,主張被告2人間之買
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追加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是原告追加之訴之聲明所依據
之基礎事實,與其原本之起訴基礎事實相同,故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均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4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卡貸款使用,詎丁○○至99年1月11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4,941元(包含本金119,679元
、利息71,302元、違約金13,960元)未給付。又丁○○於95
年1月27日即帳款逾期,其為逃避清償責任,於95年1月19
日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其兄即被告丙○○,並
於95年1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不動產已設定
抵押權,而買賣之後,該抵押權並未塗銷,債務人亦未變更
,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
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
且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又在丁○○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
後,顯係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系爭不動產仍為丁○○所有,
被告2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丁○○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
記為其所有,惟丁○○怠於行使該項權利,而原告既為丁○
○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丁○○行使權
利。退步而言,倘鈞院認被告2人所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然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已害及原告對丁○○債權之行使,又
丁○○於負債期間應曾求助其家人,故丙○○應對丁○○之
債務為知悉,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命丁○○回復原狀,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被告丁○○則以:伊當初係以8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賣予其兄
丙○○,當時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債務尚有約76萬元,
然丙○○並未給付足額買賣價金給伊,致伊無法先清償系爭
不動產之抵押權債務,因此該抵押權之債務人仍為伊之名義
。伊之前有與原告談論分期償還之方式,然原告要求之金額
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
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
攸關原告得否代位被告丁○○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其債
權是否能獲得滿足,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
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
、帳務值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系爭不動產於買賣過戶後
,並未塗銷原有之抵押權設定,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且
丁○○對於丙○○確實支付其買賣價金之金額亦無法具體陳
明及提出相關資金流向,是原告主張被告間無實際交付價金
之情,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屬真實可信。又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無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
位權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得為之。至於債權
人所欲保全之債權與債務人怠於行使之權利,孰先孰後,則
與代位權之行使,不生影響,亦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
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丁○○既積欠原告貸款債務且逾
期未清償,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前揭規定,其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
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者,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應為無效,
已如前述,則系爭不動產仍為丁○○所有,而系爭不動產自
95年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之後,丁○○
迄未請求丙○○回復原狀,顯見丁○○怠於行使其權利,是
原告行使代位權請求丙○○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丁○○所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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