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即 高美娟 ).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乙○○所發如附件之信函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乙
○○前積欠奇異資融股份有公司(下稱奇異公司)分期付款
債務,因相對人逾期未繳,奇異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嗣奇異
公司於96年8月2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
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信函,
惟因相對人乙○○遷移不明、相對人甲○○二次招領逾期,
致遭退回,無法送達信函。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
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憑證、債權讓與通知書、戶籍謄本及退件信封
,可知聲請人依相對人乙○○戶籍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
因相對人乙○○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相對
人乙○○部分應予准許。
三、另聲請人主張其已依相對人甲○○之現行住居所,以信函寄
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此信函被退回之事實,業據提出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債權讓與通知書、戶籍謄本及退
件信封等件影本附卷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此聲請人
寄給相對人甲○○之信函,係經郵局二次以招領逾期為由退
回聲請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信函信封封面之記載附卷
可稽,顯見相對人甲○○之住居所應尚非不明,其或因出外
旅行等原因而暫時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暫未返住居所
,另由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甲○○居所現況,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99年8月5日以德警分刑字第0993024844號函
之居住狀況訪談記錄表內容:「經本分局派員查訪,甲○○
現仍居住於八德市○○路宏福巷1弄2衖46號5樓」等語,是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相對人甲○○之居住所無不
明之狀況,是聲請人仍應再按上址後投郵通知。從而,本件
聲請相對人甲○○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