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字第17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乙○○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99年7月27日以平警分刑字第09960222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甲○○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甲○○(於下合稱被移送
人2人)均意圖得利,經由關係人 夏英美 之媒介,分別於民
國99年7月1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
內,均欲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為員警喬裝之男
客從事全套性服務,惟均尚未完成即遭查獲;被移送人2人
各另陳稱最近1次係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晚間9時許,均
在上開地點,以上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完成同種行為。因認
被移送人2人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
意圖得利與人姦行為。
二、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2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無非以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等為論據。
三、惟按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
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
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憲法第171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號解釋文分別定有明文。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既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之規定,而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自不得援引作為
本件裁罰之規範依據。另觀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解釋理
由書第4段後段所載「國家除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民,盡可
能予以保護扶助外,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之權益,
或避免性交易活動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行為
之必要時,得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合理明確之管
制或處罰規定。凡此尚須相當時間審慎規劃,系爭規定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可知其
解釋文所謂「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
其效力」,僅係為尊重立法及行政機關之規範規劃制定權,
所設置之權宜過渡期間,非謂於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屆
滿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仍屬合憲而
具有規範效力。是本院尚難依該規定對被移送人2人予以裁
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另經警扣得
被移送人2人分別持有之未開封保險套各1個,均非查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入。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