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3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原名: 黃強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原名: 黃強閡黃朝春 )於民國78
年6月7日與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申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卡片(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並由被告甲○○擔負連帶
保證人,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被告丁○○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務人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而台灣
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間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嗣於91年間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又於92年間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
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原告概括承受。而
被告丁○○截至78年11月15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180,37
6元(其中本金179,786元)未償,並於96年1月17日經原
告以其開設於原告東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
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被告 黃信強 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顯已承認上開信用卡消費債務之存在,縱認本金債權已罹
於時效,然被告仍應給付其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而尚未罹於
時效之利息債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80,376元,及其中本金
179,786元自7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信強則以:原告係於99年3月間始向鈞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則自78年11月15日起迄至99年3月間,原告未曾向
被告催討上開債務,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自已罹於15年
之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而原告所指自被告所有帳戶扣
款乙情,因該帳戶當初係為開設公司所申設,然開戶後,並
未曾在該帳戶進出款項,公司於78年解散,帳戶之存款簿及
印章亦因久未使用而遺失,而經被告事後向該行庫查證,銀
行表示該帳戶在94年8月間即因久未使用而遭鎖碼,需開戶
人親自到銀行辦理解除鎖碼手續才可繼續使用,原告何可在
被告未辦理解碼之情況下逕自扣款?且被告於95年9月11日
即出境至96年9月8日始返台,原告亦從未通知對被告存款
債權行使抵銷權情事,被告自無所謂對扣款不爭執,表示承
認上開信用卡債務可言,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經查:
㈠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條至
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
民法第279條);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
中之一人提出前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
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
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
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
30號判例參照)。故如係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
聲請發支付命令,則其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
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因該債務人所提出之非
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有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全體
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參照首開說明,該督促程序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則債務人之一所為之
異議行為,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自應及於全
體。(79廳民一字第54號法律意見參照)。本件原告原對連
帶債務人之被告二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雖僅有被告黃信
強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依被告黃信強
所提出之時效抗辯,乃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揆諸
前揭說明,其異議之效力應及於被告甲○○,而應由本院一
併審理,合先指明。
㈡被告黃信強於上揭時日申領上開信用卡使用,由被告甲○○
擔任其連帶保證人,截至78年11月15日止,被告黃信強尚積
欠原告180,376元(其中本金179,786元)未償,原告於96
年1月17日對被告黃信強設於原告東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債權804元主張抵銷權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財政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表、申請表、信用卡約定契約、呆帳繳款記錄、開戶
資料、交易日期區間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黃信強所不爭執
,被告甲○○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被告黃信強所簽
訂之定型化信用卡契約,其交易型態係約定持卡人得向發卡
銀行請求信用卡之核發,之後憑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作
為支付消費帳款之工具,由發卡銀行代為處理結清該消費借
款,嗣後另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契約之性質屬具有委任及消
費借貸關係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
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裁判可參),故信用卡帳款請求權乃
依民法第125條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而依卷附原告所提出
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所示,被告黃信強所持用之系
爭信用卡在78年11月15日已遭停卡,故於斯時其消費款債務
清償期即已屆至,原告至遲應於93年11月15日前行使其債權
之請求權,然原告並不否認迄至99年3月25日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前並未對被告為訴訟上之請求,則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
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㈣原告雖以其於96年1月間有對被告黃信強所有之存款債權行
使抵銷權,被告黃信強當時並未為反對表示,顯見承認上開
消費款債務云云。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
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
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
同。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
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
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
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
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
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87號裁判要旨可參)
故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若非屬民法第144條
第2項所定以契約承認之情形,而係以單獨行為為之者,須
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表
示者,始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本件被告並無以契約承認
上開消費款債務之情,而原告並不否認為上開扣款行為時,
並未通知被告黃信強,且被告黃信強斯時並不在國內,此亦
有被告黃信強所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查,顯見被
告黃信強係被動亦不知遭原告扣款,並無明知時效完成而為
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自無承認系爭債務可言,故
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仍應給付其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而尚未罹於
時效之利息債權云云。惟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
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
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
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
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69年度
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參照)。又已發生之利息係由利息基本
債權而發生,因有利息基本債權,始發生可請求各期利息之
權利,而利息基本債權又係原本債權之從權利,與原本債權
之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因此,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
而消滅,依利息基本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故歸於與
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同,毋庸再考慮其特別時效是否已
經完成。準此以解,民法第126條乃僅就各期利息請求權本
身單獨之消滅時效加以規定者,並非民法第146條但書所稱
之特別規定( 洪遜欣 ,中國民法總則,67年11月修訂再版,
頁635、636;史尚寬,民法總論,69年1月臺北3版,頁
636、637參照)。故本件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
而消滅,依民法第146條之規定,其利息基本債權之請求權
,亦應隨同消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由。
㈥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80,376元,及其中本金179,786元自78年1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託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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