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8月15日2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花蓮縣○○鄉○○路○○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分局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0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3,000元罰鍰及吊銷職貨駕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98年9月25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異議人是否於法定異議期間內提起救濟。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業於98年8月26日送達至異議人之住所地即花蓮縣○○鄉○○村○里○街○○號,由異議人本人親自簽收,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之規定,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前開裁決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27日起算20日,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然異議人遲至98年9月21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