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家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1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 張國一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聲請人家境窘困,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經核,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且97年度薪資收入僅新台幣(下同)58,100元,與聲請人陳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目前從事擴大就業工作,每月薪資17,600元,工作期間僅至98年9月15日相符。且聲請人亦提出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刑事判決一份,以釋明其與張國一間離婚等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由形式審查之結果,張國一因通姦之事實,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雖因聲請人撤回告訴,而公訴不受理,但聲請人以此訴請離婚及損害賠償等,自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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