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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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用物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坐落宜蘭縣○○鄉○○段三十一之一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平房及D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三十一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之父 郭我彩 前將系爭土地借與上訴人興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平房(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四九之三號房屋,整編後為同路三九七巷三號,下稱系爭房屋)暨D部分天井,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因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數十年來,系爭房屋已逐漸殘破而有毀損之虞,應認使用借貸目的已達,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又上訴人並未居住該處,甚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建物交與第三人使用,且被上訴人人口日漸繁衍,子女日漸長大須獨立生活,所住宜蘭縣○○鄉○○路四七之十一號房屋已不敷居住使用,另被上訴人在該址經營養豬業,受系爭建物阻隔致大貨車無法通行,而須另僱請小貨車接駁,徒增被上訴人之經營成本,被上訴人有收回系爭土地自用之必要,而有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事由,爰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訴請判命上訴人應將如上開附圖所示C部分平房暨D部分天井拆除,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與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起訴時併請求上訴人將上開附圖所示A部分平房暨B部分天井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與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此部分之起訴,爰就此部分不予審理,併此敘明)。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父借予上訴人建屋使用且未定有期限,系爭房屋狀況良好,並由上訴人居住迄今,無何不堪使用之情事,故仍未達完成使用借貸之目的。又被上訴人之養豬場經環保局多次取締已未養殖豬仔,且運豬車本即無法由二號公路駛入連接之巷道,故系爭房屋之存在與被上訴人養豬經營成本之增加並無關係。又被上訴人並未敘明需使用系爭土地之具體原因與事實,僅宣稱子女漸長而有收回必要,尚不得據以終止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之起訴。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前經被上訴人之父同意借與上訴人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使用,上訴人乃在該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及如上開附圖所示D部分天井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勘驗屬實,且有土地登記簿、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九頁,第一五三、一五四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而上訴人則辯稱有關系爭土地之稅金,仍由上訴人繳納,故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非完全無償等語。查上訴人主張其有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固據提出被上訴人另案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訴訟(原法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第三人 郭丙寅 所為證述之筆錄為證,惟第三人郭丙寅於該訴訟中證稱:「過嶺段第十三及三十一之一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未出租與被告(即上訴人)之事實。但稅金是被告拿來給我繳的,是地價稅」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則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上訴人繳納,依第三人郭丙寅之上開證詞,亦尚不足據以推認該地價稅為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況上訴人於該案第二審(本院六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七七號)程序中亦 陳明 :「上訴人在第一審主張有租賃關係那是說錯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0號卷二七頁),且上訴人於發回前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對於系爭土地於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後,地價稅係由被上訴人繳納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0號卷第七○頁),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其繳納云云,已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無償借與上訴人使用,兩造間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未定期限等語,堪予採信。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且本件有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二款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由,被上訴人亦已依法終止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茲就此析述如下:
㈠查本件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有期限,此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係為
建屋居住,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本件使用借貸關係應認係以系爭房屋達不堪使用狀態之時,為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之時,尚非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於法尚有不合。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數十年來已逐漸殘破,近年來更受多次颱風吹襲而有毀損
之虞,八十五年間更為 賀伯 颱風掀去部分屋頂,而由上訴人改搭鐵皮屋頂使用至今,故本件借貸已達使用目的等語,而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房屋狀況良好,仍堪使用等語。經查系爭房屋雖改搭鐵皮屋頂使用,然依系爭房屋之外觀,尚不足認該屋有毀損致不堪使用之狀態,且系爭房屋經原審勘驗結果,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此有系爭房屋之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八、第一五四頁,本院卷第十九至二二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已達毀損致不堪使用之狀態,而認上訴人已依本件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云云,自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亦有未合。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其於八十四年間在宜蘭縣○○鄉○○路四十七之十一號從事養豬
事業,所有豬仔及成豬均需由大貨車載運,因遭系爭房屋阻隔,致無法通行至被上訴人之養豬場,而須另僱請小型貨車接駁,增加被上訴人之養豬成本,因而有收回系爭土地自用之必要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址從事養豬事業之事實,固據提出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八十四環北字第六二0九五號函及廢(污)水處理及排放許可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五至八七頁),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上開養豬場至濱海公路之連接巷道,最窄部分為二公尺九十公分,運豬大貨車無法由濱海公路駛入連接之巷道,故與系爭房屋拆除與否無涉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九二至一九四頁);又上訴人主張上開養豬場因廢水無法排放,經宜蘭縣政府環保局多次取締,被上訴人於該址已多年未曾養殖豬仔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正。則被上訴人既早已結束經營上開養豬場,其復主張因經營養豬事業而有收回系爭土地自用等情,自不可採。故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即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又主張其有高齡父母,並與配偶 郭陳春桃 育有一子八女,子女日漸長大
須獨立生活,所住宜蘭縣○○鄉○○路四七之十一號房屋已不敷居住使用,而有收回系爭土地之必要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十至八三頁、第一一七至一二一頁)。惟查被上訴人之子女中一名女兒出養,尚有二名女兒未婚而與被上訴人夫妻同住,其餘子女均已成家,其目前所居住之房屋足供使用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六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房屋不敷居住使用,而有收回系爭土地之必要等情,亦屬無據。故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亦有未合。㈤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由第三人使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證人 張正雄 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雖到庭證稱:「我現任職於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且任職一年多左右,快兩年了,我是過嶺路轄區之管區警員,該建物過嶺路四九號之三係由乙○○之母親居住,...我連續查戶口二次,乙○○之母均居住在其建物上無誤,乙○○本人有無居住,因我一直未遇過他本人,大概都由乙○○之母居住其上才是」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反面),惟查原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此有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且上訴人當時之職業為捕漁,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主張管區警員調查戶口時,適其出外捕漁而不在家等情,誠屬可能。又警員張正雄於任職該管派出所一年多期間,僅至系爭房屋查二次戶口,尚不能僅因查戶口時上訴人不在,遽認上訴人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又查乙○○之母郭王 阿治 為00年0月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而上訴人之祖宗牌位亦設置於系爭房屋內之事實,亦據證人 林世洋 即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警員證述屬實,是上訴人辯稱其將郭 王阿治 安排居住於系爭房屋負責料理舊厝打理、祖宗祭拜等家務,並不定時至系爭房屋照顧 郭王阿治 等情,實堪採信,衡諸常情,堪認郭王阿治係受上訴人指示,基於家務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應認系爭房屋仍為上訴人占有使用,而郭王阿治為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郭王阿治單獨使用,而認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並據以終止本件借貸關係,於法即有未合。至於郭王阿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死亡後,雖經管區警員林世洋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七月間及十月二十八日至系爭房屋查戶口,均無人應門,惟上訴人之祖宗牌位仍設於系爭房屋內,且據鄰居稱上訴人之舅舅即 王阿春 會前往燒香並整理房屋,自系爭房屋外觀來看有整理過等情,亦據證人林世洋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六八頁);且證人王阿春亦證稱:「(系爭房屋是)乙○○(即上訴人)及 郭焰龍 (即上訴人之弟)在住,他們做工來來去去的,我住隔壁,我天天都會去那間房子」,「大部分是晚上遇到他們,因白天他們要做工」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參以宜蘭縣壯圍鄉過嶺村村長 郭萬益 亦出具證明書載明:「查本村..過嶺路三九七巷三號乙○○乙戶,係居本村,因工作經常在外謀生,但設籍本村,居住屬實無誤」,亦有該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三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仍為其占有使用中等情,堪予採信。被上訴人僅憑自郭王阿治死亡後,上訴人將有關信件託由鄰居代收一節,主張上訴人已不使用系爭房屋等語,尚不足採,是其據以主張終止本件使用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依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二款規定終止本件使用借貸契約,於法均有未合。從而其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如上開附圖所示D部分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彭昭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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