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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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乙○○
送達代收人丁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五一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肆紙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四紙返還予上訴人。
(三)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因嗣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公告停止重大工程申請引進外籍勞工,致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已構成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之法定解散事由,兩造間之合夥既已依法解散,上訴人亦已將被上訴人之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返還,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四紙支票即構成不當得利。
(二)參諸被上訴人之父親 林嵩山 於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另案給付票款事件筆錄稱:「當時沒有約定利息,我沒有說要約定利息」、「(報酬何意?)當初是被上訴人向我借二百萬元及說二百萬元的報酬。沒有約定利息」等語,足徵兩造間顯係因共同投資合夥事業,為擔保被上訴人之出資及利潤,而預先開立係爭四紙本票,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利息約定,更遑論上訴人同意將利息(包括超過限額部份)滾入原本,況倘如被上訴人所言自九十年三月交付二百萬元起,經過八個月的時間,即可獲得二百萬元之厚利,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五○,亦顯與常情有違。
(三)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惟兩造間之借款金額僅限於二百萬元,就該二百萬元上訴人業已清償,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四紙支票,亦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自負有返還之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初向其借款二百萬元週轉,並允諾將另給予二百萬元之厚利,被上訴人乃交付日期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發票人 劉士瑛 、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並由其兌領,上訴人於收到借款之同時,簽發八張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作為按月清償及支付之方法。
(二)按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且上訴人同意將利息(包括超過限額部分)滾入原本,同時簽發八期支票清償,就超過限額部分利息而言,上訴人不啻已為任意給付,更難謂債權人就超過限額利息部分,不能請求,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四紙支票。
(三)倘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斷無於九十年三月間收到其投資之二百萬元之同時,及一次簽發交付被上訴人面額合計四百萬元之支票八張,分析合夥財產之理,更尤無分八期交由被上訴人按期兌領,且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即需分八期按月兌現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足證此與行政院勞委會九十年五月十日始公告停止重大工程引進外勞之業務,顯然無關。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四紙返還予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上訴人二百萬元」,嗣於本院二審程序中減縮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四紙返還予上訴人」,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知悉上訴人所經營之豐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資公司),計畫仲介引進營造業所需之外籍勞工,有利可圖,乃於九十年三月間與上訴人協議合作投資外勞人力仲介,被上訴人並出資二百萬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保證此次仲介不計盈虧,被上訴人均可取回二百萬元之出資,上訴人因而簽發面額各五十萬元,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八紙,以為出資之返還及利潤之擔保,嗣被上訴人已將到期之二百萬元支票兌現。惟因勞委會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公告停止重大工程申請引進外籍勞工,致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已構成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之法定解散事由,兩造間之合夥既已依法解散,上訴人亦已將被上訴人之出資返還,則被上訴人受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紙支票即構成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紙支票,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僅就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否認其與上訴人有合夥投資外勞人力仲介之約定,並以: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間,以其經營事業欠缺二百萬元之保證金週轉為由,向其借貸二百萬元,並允諾另給予二百萬元之厚利,且同意將利息(包括超過限額部分)滾入原本,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分八期攤還。上訴人於收到借款二百萬元之同時,乃一次簽發八張面額各五十萬元,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間既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紙支票,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超過法定限額部分之利息,上訴人亦不啻已為任意給付,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利息,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間與上訴人協議合作投資外勞人力仲介,出資二百萬元,上訴人為保證此次仲介不計盈虧,被上訴人均可取回二百萬元之出資,因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八紙,以為出資之返還及利潤之擔保,嗣因勞委會公告停止重大工程申請引進外籍勞工,致兩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依法解散,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之出資返還,被上訴人受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紙支票即構成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1、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人,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兩造間之合夥關係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紙支票,嗣因合夥解散,被上訴人持有上開支票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且已解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證人 吳振明 於本院到庭證稱:九十年三月間,其曾與上訴人、被上訴人等人談仲介外勞的事情,當時是上訴人邀其及被上訴人,上訴人提及被上訴人要投資二百萬元,問其是否要投資一百萬元,其因當時不方便就告訴上訴人等下次,上訴人說引進一個外勞,投資的人每一人就有一萬元收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頁六九、七○),而證人吳振明與兩造均是朋友,被上訴人之父林嵩山亦係由其介紹認識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吳振明當無恁意褊袒一造之必要,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是被上訴人否認於九十年三月間曾與上訴人談及合夥投資外勞仲介情事,難以置信。又證人吳振明復證稱:曾與上訴人合作投資外勞仲介,當時出資一百萬元,上訴人有先開立並交付其二張一百萬元的票,一張是本金,一張是利潤,該批引進十四名外勞,未達預計之一百名,所以後來再結算利潤,其退還上訴人一百萬元之支票,上訴人給付其十四萬元現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七○),核與上訴人所述約定合夥仲介引進一名外勞,投資之合夥人每人可得一萬元利潤,並就出資金額及同額利潤預開支票交付,俟實際引進時再結算等情相符。參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八紙支票,金額合計為二百萬元,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投資仲介外勞之出資額為二百萬元,預估之利潤為二百萬元之情,亦屬符合。是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間協議合夥投資外勞仲介,並為被上訴人二百萬元出資之返還及獲利之擔保,因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八紙,衡情可採。
3、反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三月間向其借貸二百萬元,並約定二百萬元之利息,本息合計分八期攤還,故上訴人乃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等情。觀之兩造乃朋友關係,且被上訴人並非從事貸放常業之人,則因朋友之誼而出借款項,收受如此高額之利息,已有違常情。況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票款事件(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三三四二號)中,復自陳與被上訴人約定報酬二百萬元,當時沒有約定利息等語在卷(見該事件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之前述主張,顯有齟齬,是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支票乃因借貸關係而持有等情,難以採信。由此相互以對,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因兩造上述合夥關係而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堪以採信。
4、又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夥目的在仲介引進外籍勞工,而勞委會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既公告停止重大工程申請引進營造業所需之外籍勞工,則依前開規定,其合夥關係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而兩造既未引進任何外勞即無獲利可資結算,且被上訴人已兌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計二百萬元,為兩造所不爭,應認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之出資返還,則上訴人主張因合夥關係已因解散而不存在,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紙支票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上訴人,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四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純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官張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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