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重更(一)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二號、第九八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及三年六月,並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於八十七年間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在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為替不詳姓名已成年綽號「文仔」之男子介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之買主以賺取差價,其竟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一時許,與綽號「文仔」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前往 林勤展 位於苗栗縣○○鎮○○街○○號住處,要求不知情之林勤展(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開車載其前往新竹縣新豐鄉欲收受一批安非他命,並運輸回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十八鄰三十六號自己住處,於路途中並以行動電話與有運輸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之綽號「文仔」之另一不詳姓名已成年之友人聯繫載運之地點後,林勤展駕駛六H-六二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之地點,於當(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到達新竹縣○○鄉○○○路接近池府王爺廟附近一處釣魚池後,甲○○下車與該綽號「文仔」之友人交談,該「文仔」之友人告知甲○○拿取安非他命之處所,甲○○上車要求林勤展沿該處魚塭直行,在見到路旁之大型垃圾桶後,即下車將安非他命十二包拿至車後座,即叫林勤展開車返回苗栗縣竹南鎮,嗣於當
(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行經新竹縣西濱公路竹港大橋上時,為警接獲線報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運輸屬綽號「文仔」所有之安非他命十二包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另扣得其未經許可,寄藏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十二顆(經鑑定試射三顆,剩餘九顆;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部分,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要去拿回來就是要賣,事實我不是運輸毒品,我是要幫他賣」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時,關於右揭事實供稱:經過的情形大概是這樣沒有錯。拿垃圾袋時就知道是安非他命,「文仔」打電話叫我幫他賣,我才去拿的。他打給我時他說他在高雄,他本來不知道我在住院,後來我跟他說我在住院,他本來叫我先向他買,我說我沒有錢,他說沒有關係,先拿回來,到時候介紹,中間會有差價給我賺。我沒有拿參拾萬(元)給「文仔」等語。被告拿取扣案之安非他命之情形,與證人林勤展於警局所述相符(見偵字第九七二號卷第六頁正面),被告於警局、偵查中、原審所為係綽號「文仔」之友人放入車內,被告不知係安非他命,「文仔」託伊去載,告訴伊是去載衣服等供述,則非實情,為不可採。被告於警局就「警方於六H-六二六七號汽車內查獲之安非他命十二包是何人所有」一節供稱:於警方臨檢(即九十年二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竹港大橋上臨檢)前二十分鐘左右,在新竹西濱道路旁,有一位林勤展的朋友,以黑色塑膠袋一大包交給林勤展,他將塑膠袋提到車內,我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東西云云(見偵字第九七二號卷第九頁)。除其所述之時間、地點(即九十年二月六日十五時十分許,在新竹西濱道路旁)與林勤展於警局所述大致相符,為可採信外,其餘部分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坦承確實知悉所拿取者為安非他命(見本院上重訴字卷第九十三頁),而據證人即被告被查獲當時在場之林勤展於偵查中證述:「(槍、彈、安非他命何處找到?)我車上,我只知安非他命是甲○○放我車後座,是一個黑色塑膠袋包著..」、「(甲○○那包安非他命何來?)他說要到新豐,我走西濱公路,在路上有人打手機給葉,約好從池信王爺(按應係池府王爺廟)招牌左轉進去約五、六百公尺有一處釣魚池,看到一男子,..該男子叫我們開車沿魚塭走,就會看到黑色垃圾袋,葉就下車把垃圾袋拿上車..」(見偵字第九七二號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三十二頁),「(為何在你車上查獲?)他(指被告)叫我走濱海公路到新豐,到新豐王爺廟前,他看到一個人,他叫我將車開過去後,並沿魚塭走,走到一個垃圾子母車,看到三個黑色塑膠袋,甲○○丟一個上車後,叫我將車開竹南..」(見偵字第九七二號卷第五十四頁背面),「(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甲○○找你出去情形如何?)是他來找我,我們到新豐一處釣魚池,快到時,打一通電話,他有問對方在那裡,對方回答後,甲○○叫我看到池姓王爺廟(按應係池府王爺廟)的指示牌就左轉直走,後來看到一個人穿白色內衣的人,他叫我開到那個人旁邊停下來,我在車上,甲○○下車與那個人交談....」(見偵字第九七二號卷第一六四頁背面);其於原審證述:「(有無在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新竹市○○○路竹北(按應係竹港)大橋和甲○○被警查獲?)有,當天下午一時他到我竹南家找我,叫我載他出去一下..然後說要去新豐,快到新豐時車上有聽到被告講電話說有看到池姓王爺廟(按應係池府王爺廟),被告就下車和另外一男子在講話,被告上車後叫我往前開約十公尺,被告上車時都是坐在前座,往前開後被告又下車,下車一下有上車,後來後車門打開不知何人放入一大包塑膠袋,後來他叫我開車回家,在隧道處警車示警後我們就停車」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又扣案之結晶體十二包經送鑑定,分別以呈色試驗、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核磁共振分析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共一二0四六公克、原總淨重共一一八0一點五八公克;共取零點五0公克鑑驗、總驗餘一一八0一點0八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六八七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參(見偵字第九七二號卷第一八一頁)。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時供 明伊 因替綽號「文仔」之男子介紹購買安非他命之買主以賺取差價,而拿該毒品等語。而被告將扣案之安非他命由新竹縣新豐鄉池府王爺廟附近運輸至新竹縣西濱公路竹港大橋即為警查獲,雖運輸距離不遠(其運輸之目的地係被告之住處)、時間不長,惟運輸數量龐大,顯非屬少量攜帶之情形,其已著手運輸安非他命之犯行,不影響其運輸毒品罪之成立,被告辯稱不應成立運輸毒品罪云云,洵無足採。被告雖辯稱:綽號「文仔」(或 阿文 )之人係「 顏鴻鈞 」,已死亡,綽號「文仔」之友人促使被告去取毒品後,通報警方,係陷害教唆云云。惟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並未為此供述,嗣於「顏鴻鈞」死亡後始為此一供述,因已無從傳喚「顏鴻鈞」予以調查,且無證據可資參佐,被告此一辯解,尚難遽予採信。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聲請傳喚0000000000、0000000000、0九三六‧‧‧五四三(電話號碼被告已無法全部記得)號行動電話之持有人以查明是否與本案有關並查知何人檢舉,及勘驗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之錄音帶、並勘驗手提包,再行傳喚林勤展作證,因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係經警當場查獲且事證已明,本院認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以被告一次販入龐大數量之安非他命,顯非供己施用為據。證人林勤展雖於警訊時證述:於到達新竹縣○○鄉○○○路接近池府王爺廟附近一處釣魚池後,下車與綽號「文仔」者之另一不詳姓名年籍男性友人交談時,看見被告拿三十萬元給該男子(見偵字第九七二號卷第六頁正面),惟嗣證稱被告曾交付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包中取出之牛皮紙袋,但無法確定該黃色牛皮紙所包裹之物為何(見偵字第九七二號卷第一六四頁背面),或證稱因車窗關著而未聽見被告與該人之對話,不確定牛皮紙袋內是否有錢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顯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交付金錢予綽號「文仔」者之另一不詳姓名成年友人而販入安非他命,或係以出售為目的而販入安非他命。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冾,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運輸,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勤展」駕駛自用小客車運輸第二級毒品,為間接正犯。被告、綽號「文仔」之成年人及綽號「文仔」之已成年之友人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就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以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惟於事實欄並未明確認定被告於何時著手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已有未洽。(二)原判決於事實欄第二段記載「..為確保運輸之穩當,於出發前並要求林勤展先載其返回上開住處,將前揭槍枝、子彈(指被告先前未經許可,所寄藏手槍、子彈)放置於一黑色手提包內,再出發北上..」, 易致生 被告除犯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罪外,另有一與運輸毒品有牽連關係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之認定,此部分事實之敘述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失所附麗之定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其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有拾貳包(總毛重共一二0四六公克、原總淨重共一一八0一點五八公克;共取零點五0公克鑑驗、總驗餘一一八0一點0八公克,且純度很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純度高達百分之九十六,此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其所運輸之安非他命尚未流入市面即被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共犯綽號「文仔」之人所有,據被告供明,因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備註
一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一八0一點0八公克起訴書載為十一點九九
公斤,經送鑑定秤量原總淨重共一一八0一點五八公克,共取零點五0公克鑑驗,總驗餘淨重一一八0一點0八公克。以鑑定結果為準。
二塑膠袋拾貳個裝右述安非他命之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