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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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㈠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財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免漏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嬌霞 被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財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六萬一千三百四十一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引用外,補陳略以:㈠本件實際完成數量遠較合約數量為多,而該數量差,主要來自於原契約所附六張
圖說內,並未包括南、北機電室範圍,惟上訴人確有施作該部分,就此超過原合約範圍外所增加之數量,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
㈡兩造於上訴人得標後所簽之工程合約,其施工範圍為標單「及」圖說,非標單「
或」圖說,則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範圍,僅及於施作A-L中,標單所列之四項目,不及其他。故被上訴人亦不得單以標單所列之概括四項目中有包含南、北機電室之施作項目為由,率認原合約包含M-P之施作部分。
㈢南北機電室被上訴人所核可之施作數量雖為三萬零一百五十點五八平方公尺,惟上訴人自願減縮僅請求二萬一千二百點七九平方公尺,自無不可。
㈣雙方之所以會召開協調會,係因上訴人於施工進行中,發現實際施作數量較原合
約數量超出甚多,不願繼續施作,惟協調會,被上訴人始終未針對短少之南北機電室數量追加予上訴人,此期間雖經辦理二次補充合約,惟該補充合約所追加之數量,與協調會所討論之數量不足無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立証方法外,並補提被上訴人公司函文影本為証。又聲請訊問證人即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 邱威仁張世炬楊裕琨張維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引用外,補陳略以:㈠上訴人只做十萬零八百二十二平方公尺,不是做十二萬二千零二十二點七九平方公尺,且是照契約內容施作,並沒有超出範圍。
㈡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實際施作面積為十二萬二千零二十二點七九平方公尺之依據,
並未蓋有被上訴人工務所印章,上訴人自不得依此作為請求之依據,實際應以業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竣工結算明細為準。
㈢最高法院所指「地下一層施工帶位置示意圖」實則為結構工程水泥灌漿位置之示
意圖,而「南北機電室柱位平面圖」則係顯示南、北機電室樑柱位置之示意圖,此二份圖說均非供上訴人工程施作用以計算之圖說,而係供上訴人了解地下層之分布情形及相關位置之圖說;上訴人以與施工範圍不相關之圖說提呈法院,並未為正確之說明,實有誤導之嫌。
㈣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四條、雙方分包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就其未能熟悉工地情況所遭受之任何損失自行負責。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立証方法外,並補提標單明細表影本為証。又聲請訊問證人 李正星 、曾 繁榮王人 紘。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所就中正國際機場第二期航站大廈結構工程防水工程(下稱第二期航站大廈防水工程)之材料採購暨承攬事宜,簽訂訂購物料合約暨分包合約,依該合約書所載,伊應採購進場之防水材料僅九萬三千二百二十八平方公尺,惟實際施作超出合約數量,兩造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十八日召開協調會議,然被上訴人始終未追加數量,嗣雖辦二次書面補充合約,惟與協調會無關,且給付數量僅十萬零八百二十二平方公尺,而伊就系爭工程實際使用之材料高達十二萬二千零二二點七九平方公尺,尚有二萬一千零二百平方公尺材料款未給付,每平方尺單價二二九.三元,被上訴人積欠工程材料款四百八十六萬一千三百四十一元,經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拒不給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八十六萬一千三百四十一元,並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尚主張協調會已成立之契約,乃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陳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不再依協調會所達成之契約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以招標方式由上訴人以總價決標後分別訂立購料及分包合約,購料合約既屬分包承攬之一部,自有總價決算之性質,縱上訴人使用之工程材料多於估計之數量,仍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又兩造所辦理二次採購補充合約係因業主變更設計所致,亦不變更雙方按原總價決標計價之約定。又兩造間就系爭工程關於上述購料之爭議,既簽有採購合約為憑,即屬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再給付該材枓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承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機場二期航站結構工程後,將其中二期航站
大廈結構工程防水工程部分,以投標方式招標,「分包工程投標須知」第十三條第二款載明「本件係以總價決標後分別訂立購料及分包合約」。嗣上訴人以二千五百零二萬元得標,兩造即以二千五百零二萬元為準,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分別訂立「訂購物料合約」及「分包工程合約」。訂購物料合約載明「訂購下列貨品經雙方議定買賣條件如下:防水工程材料、數量九三二二八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二百二十九點三元,總價款二千一百三十七萬七千一百八十元」,分包工程合約載明「合約總價三百六十四萬一千一百五十四元(承商自願放棄一千六百六十六元)」,有分包工程投標須知、開標紀錄單、訂購物料合約及分包工程合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七至六一頁)。
㈡嗣兩造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再行簽訂第一、二次採購補充
合約。合計防水工程材料共一十萬八千二百二十二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二
二九.三元,總價二千三百一十一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有第一、二次採購補充合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十一、九十、九一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所訂立之原工程合約約定上訴人應採購進場之材料為九萬三千二百二十八平方公尺,嗣因工程需要實際數量達十二萬二千零二十二平方公尺,嗣雖訂立二次補充合約,惟被上訴人仍僅給付十萬零八百二十二平方公尺之材料費,尚不足二萬一千二百點七九平方公尺,此部分應係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施作非屬合約範圍之南、北機電室部分云云,雖提出「中正國際機場二期航站新建工程防水膜數量計算明細表」(見原審卷十九至二五頁)為其論據。惟查:
㈠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訂立訂購物料合約後,先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
及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再行簽訂二次採購補充合約。「訂購物料合約」載明:防水工程材料數量九三二二八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二百二十九點三元,總價款二千一百三十七萬七千一百八十元;「第一次採購補充合約」載明防水工程材料增加五四九三.五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二二九.三平方公尺,金額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六百六十元;「第二次採購補充合約」載明防水材料工程增加二千一百.五平方公尺,單價每平方公尺二二九.三0元,金額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變更後防水工程材料共十萬零八百二十二平方公尺,總價二千三百一十一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有上開契約書附卷可稽。
㈡業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中正國際機場第二期航站大廈結構工程新建工程所出具
之「竣工結算明細表」載明:系爭工程地下層MCT外牆防水工程為一萬七千八百九十三平方公尺,地下層MCT底版防水工程為六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平方公尺、DCV及共同管溝外牆及頂版防水工程為六千二百平方公尺,另DCV及共同管溝底版防水工程為三千七百九十平方公尺,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地下層底版防水工程增加二千八百三十七平方公尺、地下層外牆防水工程增加二千七百六十七平方公尺、地下層MCT底版防水工程增加二千七百六十七平方公尺、地下層MCT外牆防水工程減少七百十一平方公尺,合計業主就系爭工程之防水材料使用數量共計十萬零八百二十二平方公尺(見本院更字卷被上證一,第十五、十六、
十九、二一、二五頁)。㈢上訴人提出之「中正國際機場二期航站新建工程防水膜數量計算明細表」,固載
明總計十二萬二千零二二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二五頁);惟自形式上觀之,該計算明細既無日期,又未表明出處,更無被上訴人公司或員工任何印章,該計算明細表應非經正式核算之結果,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前審時所稱「原證三是在施工進行中我們應上訴人要求做的初部估驗」等語相符(見本院前審卷一五三頁),尚非無據。既係初部「估驗」,非實際精算之數量,該計算明細表自不足資以證明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況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中正施工所,稱其進場所舖設之材料已達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三二頁反面),亦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實際施作數量為十二萬二千零二二平方公尺不符。
㈣由上可知,兩造訂購物料合約及二次採購補充合約,所載系爭工程防水材料使用
數量,與業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結算之數量十萬零八百二十二方公尺相符,上訴人提出之「中正國際機場二期航站新建工程防水膜數量計算明細表」,並不足以證明其實際施工之數量為十二萬二千零二二平方公尺。
五、上訴人主張其應被上訴人要求,施作之南、北機電室部分,非屬合約範圍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南北機電室屬合約之範圍。經查:
㈠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正本所載(見外放證物),其中分包工程合約所載工程範圍為
「詳標單及圖說」。顯見施工範圍之認定應綜合標單及圖說而觀,圖說係標出施工範圍,而標單項目則係說明施工範圍。本件標單明細表所載工程項目:「⒈地下層MCT外牆防水工程、⒉地下層MCT底版防水工程、⒊DCV共同管溝外牆及頂版防水工程、及⒋DCV共同管溝底版防水工程四部分」。圖說六張內含地下二層結構平面圖(一)(二)、地下一層結構平圖(一)(二)(三)(四)。
㈡查中正國際機場第二期航站大廈結構工程係由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所規劃、
設計、監造,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邱威仁(即本件工程設計單位中華工程顧問工程司負責本案細部圖說之繪圖者)證稱:地下室機電室包括於系爭契約範圍內,南北電機室乃結構體之部分,因為是連通的等語屬實(見本院更字卷第一四四頁)。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南、北機電室均位於系爭工地之地下室,此部分之防水工程即包含於標單明細表所載之「地下層MCT外牆防水工程」、「地下層MCT底版防水工程」之範圍等情,,應予採信。
㈢系爭分包合約投標須知第四項載明「本工程不作現場說明,由參加廠商自行前往
勘察」,有投標須知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本院更一卷第六九頁),因防水工程之施作範圍本無法詳盡於平面圖,故投標場商除參酌業主所提供之圖說外,尚須勘驗現場,以利其判定投標金額,且系爭分包合約一般條款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乙方(即上訴人)業已詳閱本合約及其附件並勘查工地,應切實依照辦理。如乙方疏忽,未能熟悉工地情況而遭受任何損害,概由乙方負責」,有該合約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七一頁),故上訴人投標前應至工地現場勘查,以明施工範圍,若有誤認、應自行負責。
㈣雖上訴人提出「地下一層施工帶位置示意圖」、「南北機電室柱位平面圖」(見
原審卷第七五、七六頁)為據,惟被上訴人抗辯前者實乃為結構水泥灌漿位置之示意圖,後者乃顯示南、北機電室樑柱位置之示意圖,係業主提出等語,查上開圖說既非工程合約內工程範圍之圖說,亦非供上訴人計算工作範圍,且防水工程之施作範圍無法盡詳於平面結構圖說,上開圖說自不足資為本案工作範圍認定之依據。
六、另上訴人提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九月十八日兩次協調會議紀錄,其上僅載明「中華工程儘量向業主爭取」及「辦理業主追加部分之補充合約」之結論,有協調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六、十八頁),可證被上訴人從未同意合約辦理追加。又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及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兩造簽訂之二次採購補充合約,與上開協調會議無關,亦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協調會議中已達成追加之合意云云,殊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訂購物料合約及二次補充合約,所載防水材料使用數量,與業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結算之數量相同,均為十萬零八百二十二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又不能證明其實際施作數量為十二萬二千零二二平方公尺,亦難認南北機電室非兩造工程合約之範圍。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八十六萬一千三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已無礙本院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文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明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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