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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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為新竹市○○段十七之十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新竹市○○街○○○巷○號五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然因被告前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竹中小企銀,現改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提供前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該銀行,其後無法清償借款,前開房地遂遭新竹中小企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聲請查封拍賣,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經新竹地院於被告在場之情況下查封前開房地,以進行拍賣程序,由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拍得該房地,同年二月八日由新竹地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將附合於前開房屋之鐵門、紗門、房門、鐵窗、櫥櫃、插座全部拆走,占為己有。後經告訴人多次向新竹地院陳報,並經由該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多次發函,要被告回復原狀,返還拆走之鐵門等物,惟被告卻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之程序,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稱相當。復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一八號著有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之查封物品清單、查封筆錄、鑑估報告書、執行調查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聲請點交狀,及卷附被告拆除鐵門、鐵窗等物品後之現場相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被訴之侵占犯行,辯稱:伊係為了搬運大型家具才將鐵窗、鐵門拆卸,而因該固定之支架、螺絲均已損壞致無法再裝上,始將鐵窗、鐵門丟棄。另房門及插座因年久失修損壞,而未修復,並非如告訴人所稱將之拆走,且其所拿走之廚具及衣櫃本為其所有,並無侵占之犯罪故意等語。
五、按拍買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原係新竹市○○街○○○巷○號五樓(坐落於新竹市○○段十七之十一地號土地上)之所有權人,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因債權人新竹中小企銀之聲請而由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前開房地程序,依法進行鑑價、公告、拍賣,並由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標得該房地,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亦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告訴人持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申請並取得發狀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之新竹市○○街○○○巷○號五樓建物所有權狀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綦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六六號卷附九十年四月二日詢問筆錄),被告亦承認之,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一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一號卷第三二頁)、建物所有權狀一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六六號卷第六頁)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買受人即告訴人乙○○自領得新竹地院所發給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取得前揭房地之所有權。
六、關於被告被訴侵占鐵門、紗門、房門、鐵窗、插座部分:㈠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
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六二五號民事判例意旨)。告訴人指訴被告將前開房屋中之鐵門、紗門、房門、鐵窗及插座拆除,係指前開房屋中之鐵門、紗門、屋內各房間之房門、前後陽台之鐵窗及牆壁上各插座護殼等物,此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觀諸前揭鐵門、紗門、房門、鐵窗及牆壁上插座之護殼等動產均因鑲嵌固著在前開房屋之不動產上,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非毀損不能分離,屬於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已附合成為不動產即前開房屋之一部,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而買受取得前開房屋所有權,附合於其上之前揭鐵門、紗門、房門、鐵窗及牆壁上插座之護殼,自亦屬告訴人所有。
㈡前開房屋於被告搬遷後,雖有房間房門、牆壁上之插座保護殼缺少之情形,此
有照片可稽。告訴人指訴係被告所拆走,惟被告否認之,辯以:房門及插座因年久失修損壞,而未修復,並非如告訴人所稱將之拆走等語。告訴人於原審指稱:「(起訴書侵占部分鐵門、紗門、房門、鐵窗、櫥櫃、插座是否即為妳告訴範圍?)是,我們是鄰居,被告之房屋尚未拍賣時,我有進去看過,有上面這些物品,但是點交時,現況跟我之前看的不一樣,我再查據牆壁上的痕跡,認定上面的東西不見了」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依告訴人所述前開房屋在拍賣之前有上開物品,惟於點交時不復存在,惟被告既為該房屋之前所有權人,在拍定人未取得所有權之前為使用收益,被告辯稱此部分物品係因年久失修損壞,而未修復,並非其拆走,已乏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於告訴人取得前開房屋所有權後,故意拆走房間房門、牆壁上之插座保護殼,尚難以告訴人之指訴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查被告供稱:前開房屋從查封到拍賣,伊均居住於該房屋,直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十一日才搬遷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二、四十七頁),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搬離前開房屋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是被告於告訴人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中旬搬離前開房屋之日止,仍持續占有使用前開房屋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占有使用前開房屋之初,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之,前開房屋雖經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而由告訴人買受取得前開房屋之所有權,被告雖於買受人(即本件告訴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證書之日起,喪失該房屋之所有權,惟在被告搬離前開房屋之前,因執行法院尚未點該房屋交予買受人,被告占有前開房屋之事實均未曾變更,而告訴人指訴被告拆走之鐵門、紗門、房門、鐵窗、插座等物,雖已附合於前開房屋,惟被告持有附合於前開房屋之鐵門、紗門、房門、鐵窗、插座等物,原係基於其對前開房屋所有權作用而持有,尚非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再予以侵占。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構成侵占罪。
㈢至於被告承認於前開不動產之權利證書交付於告訴人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將前開房屋之大門鐵門、紗門及前後陽台鐵窗拆除(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情。惟據證人即搬遷工人 楊淑婉 於原審證稱:「(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被告有無請你們至本案系爭房屋估價、施工?)八十九年中旬,因被告的傢俱抬不出來,要我們去拆前後陽台鐵窗及大門鐵門,確實從前後陽台把東西從五樓用繩索拉下,至於大門部分因拆卸後,螺絲已生繡,被告要我回復,但是門框已扭曲,無法恢復。所有拆下來的鐵門、鐵窗也不能用,所以都丟掉了。當初我們有收工錢,但沒有發票」(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訊問筆錄)等語。被告拆卸上開等物,係因前開房屋經拍定後,於點交不動產前,被告須將屋內物品騰空,而因相關物品及大型家具如冰箱因搬動不易,須將前開防盜鐵門、紗門及防盜窗拆卸以利搬運,而上開等物拆卸後,亦因組裝零件已損壞,無法回復而致丟棄。被告於點交該不動產前,將動產如家具等物品予以搬遷,本屬被告之義務,而衡諸情理,為搬遷之便而拆卸若干防盜鐵門、鐵窗,亦屬人之常情,且上開證人與被告間並無特殊情誼,是其證詞應無偏頗之理,為可採信。上開附合於不動產之防盜鐵門、紗窗及鐵窗雖屬告訴人所有,然被告既因搬遷物品須拆卸,且因拆卸過程中,係因零件老舊及折損致無法回復,始將上開等物丟棄,顯難認被告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而為之。至於是否構成毀損,係屬另一問題(告訴人曾對被告提出毀損之告訴,惟因逾六個月告訴期間,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九一號處分不起訴),附此敘明。
七、關於被告被訴侵占櫥櫃部分:告訴人指訴稱:前開房屋內之櫥櫃(即包括廚房流理臺、臥室衣櫃,見原審卷第九十頁告訴人之陳述及原審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照片所示),原係固定附著於前開房屋內,自應認屬其拍賣取得前開房屋所有權之一部分,惟被告將之搬離,自構成刑法之侵占罪名云云。訊之被告雖承認予以搬遷,惟否認侵占,辯稱:「流理台是當初我父親十幾年前自己花錢買的,而且櫥櫃是流動式的東西,當初買房子時是空空的沒有這些東西」(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經查由被告提出,經告訴人確認係其指訴被搬離之櫥櫃照片以觀,係廚房流理臺之廚具設備、組合櫃之衣櫃,櫥櫃並未與前開房屋附合而具結合性及繼續性,且該移動、組合式之組合櫃及流理臺具有其獨立使用目的及相當之經濟價值,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物,而有單獨之動產所有權,顯非附合於前開房屋,此部分之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被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將屬其所有該動產搬遷,亦無侵占告訴人之所有物。
八、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侵占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九、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原審就被告被訴侵占鐵門、紗門、鐵窗部分,係從不能證明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方面論斷,未敘及侵占罪之成立須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為前提,此部分理由應予補充),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前述鐵門、鐵窗、房門、紗門、櫥櫃、插座等物品既已附合於建築物之不動產,此等物品當係告訴人所有,惟被告拒絕返還各該物品,具有侵占之犯意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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