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14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駿 紘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14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駿紘(下稱聲請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本案而毀損,需報請保險公司,惟因上開車輛早已自行修復,保險公司需當時車損情形概況照片以供參酌,故聲請付與109年度訴字第714號案件中,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㈥有關犯罪事實一、㈥恐嚇部分,附表編號7至10之聲請人、同案被告 何懷權 之偵訊筆錄,以及ABS-8002車輛衝撞鐵門之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26張、現場照片49張等證物之影本各1份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之公訴意旨係以:同案被告 丘展嘉 與 邱堡琳 生有嫌隙,竟與同案被告 林冠廷 、 蘇紘毅 、 陳榮蒝 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林冠廷駕駛不知情之高駿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乘數部車輛,車籍資料不詳),共約10餘人,於民國108年2月13日3、4時許,一同前往邱堡琳及被害人 邱建濱 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即開封府),分持棍棒、球棒將邱堡琳及被害人邱建濱所有之鐵門、金爐砸毀,並以三字經大聲叫罵恫嚇邱堡琳、被害人邱建濱出來面對,使被害人邱建濱心生畏懼,邱堡琳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持磚頭、手槍分別由該處2、3樓向同案被告丘展嘉等人丟擲、射擊,同案被告丘展嘉等人隨即乘車逃逸離去;又於同日5時許再度返回該處,分持棍棒將大門、窗戶砸毀。另於108年2月25日5時許,承前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駕駛不知情之何懷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BAF-0982號自用小客車衝撞開封府之鐵捲門,以此方式恫嚇被害人邱建濱等語。可見聲請人並非該犯罪事實一、㈥之被告,又考其聲請意旨,其亦非基於其本案被訴即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㈠訴訟防禦權目的所需,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與其本案被訴犯罪事實無關,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李承曄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