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14號上訴人即被告 丘展嘉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於本院。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14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丘展嘉,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嗣被告於111年7月4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若逾期仍未補正,將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李承曄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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