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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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97號原告 楊耕宗
楊惠詒 (原名 楊淨儀 )被告 吳國樑
楊瑞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0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並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租賃設備返還,及應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543,611元,暨租約終止時至遷讓返還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就遷讓系爭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87,785元(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就遷讓系爭建物部分,因原告未提出交易資料,或由鑑定機關就系爭建物作成之鑑定報告,尚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定其價額為1,650,000元;另加計給付租金543,61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681,3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此外,如原告已查報系爭建物之價額(起訴時之市價)並檢附相關資料,以該價額加計前述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租金,亦應於上開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向本院如數補繳,附此敘明。
四、另原告應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花蓮縣○○○○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徐大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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