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温正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温正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再經衡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為施用毒品、各罪之法律目的相同、犯罪時間間隔數月、受刑人陳述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執聲卷內調查表)、暨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0年1月2日或3日某時│109年10月4日│││許││├────────┼──────────┼──────────┤│││││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10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10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987號│字第34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753號│110年度簡字第128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10年06月30日│110年08月1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753號│110年度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決│110年08月04日│110年09月08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