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燕琳選任辯護人許正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簡銥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巫燕琳、簡銥萱被訴妨害秘密等案件,公訴意旨認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及第319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秦志豪 、姜玉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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