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包進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1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包進發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包進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0年7月31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再衡諸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妨害秩序罪、竊盜罪,2罪之犯罪時間相距約9月,且該
2罪之犯罪型態、動機及手段迥異,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復參酌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受刑人於110年11月10日以書面表示對於法院如何定刑無意見之立場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妨害│有期徒刑3│109年7月24│本院110年│110年6月│同左│110年7月│高雄地檢│││秩序│月,如易科│日22時24分│度簡字第│21日││31日│110年度││││罰金以新臺│許│1817號││││執字第││││幣1,000元││││││5545號││││折算1日。│││││││├─┼──┼─────┼─────┼─────┼────┼─────┼────┼────┤│2│竊盜│有期徒刑4│110年4月27│本院110年│110年7月│同左│110年9月│高雄地檢││││月,如易科│日16時許│度簡字第│30日││9日│110年度││││罰金以新臺││1708號││││執字第││││幣1,000元││││││6590號││││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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