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雙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11
2年度中交簡字第7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第
1項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
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6月18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112年8月8日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審所為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7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40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交簡上卷第39至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與被告上訴理由之審酌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之112年8月8日已與告訴人乙○○調解
成立,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等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51、55至58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以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告訴人而達成調解,且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15萬元予告訴人,是被告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原判決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已深感覺悟,且被告目前已開始工作而有收入,對乙○○有和解誠意,希望能再與乙○○達成和解,並請撤銷原判決,請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諭知,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9、40頁)。
三、關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迨本案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並允諾賠償20萬元予告訴人,及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15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達成調解之事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所為量刑難認妥適,即屬難以維持。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洵不可取,且被告之過失情節難認輕微,亦應責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金額予告訴人一節,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等存卷可考(本院交簡上卷第51、55至58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曾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因諭知緩刑而未實際執行宣告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交簡上卷第33、3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作業員的工作、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情形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交簡上卷第46頁),暨其犯罪時地、手段、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意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5、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交簡上卷第33、34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有依調解內容賠償部分款項予告訴人,而告訴人並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諭知,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為憑(本院交簡上卷第5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被告所處刑期及後續履行緩刑條件所需之時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使其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切實履行其對告訴人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5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僅列出撤銷改判部分之實體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黃世誠
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件: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5號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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