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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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柏育因故與 張正昇 發生爭執,2人於民國109年4月2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外某處談判未果,相約至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經貿園區再行談判。陳柏育知悉約定地點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於109年4月2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3)日凌晨1時許間某時,糾集 陳偉鴻 、 李柏霖 、 陳弈劭 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經貿五路與啟航路交岔路口之中央公園,李柏霖再邀約 侯茂程 一起前往該處,李柏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柏育、陳弈劭及沿途沉睡而不知情之 陳雨彤 ;陳偉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侯茂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中央公園。陳柏育、陳偉鴻、李柏霖、陳弈劭、陳雨彤、侯茂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於109年4月3日凌晨1時許,抵達中央公園後,陳柏育、陳偉鴻、李柏霖、陳弈劭均下車在旁,侯茂程駕車停在中央公園路邊,以增加在場車輛、人數優勢之方式助長聲勢,在場數名不詳之人則持木製棍棒、狼牙棒上前(無證據證明陳柏育就攜帶兇器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毆打張正昇及偕同其到場之友人 吳浚銓 ,並敲擊吳浚銓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方擋風玻璃,以此方式對張正昇、吳浚銓實施強暴行為,致張正昇受有右側上頷骨開放性骨折併撕裂傷約3公分、頭部挫傷及1顆牙齒斷裂之傷害;吳浚銓受有背部多處擦傷及撕裂傷、右手肘擦傷之傷害,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方擋風玻璃破裂而損壞(傷害、毀損部分,均經張正昇、吳浚銓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渠等見張正昇、吳浚銓均受傷方離去(陳偉鴻、李柏霖、陳弈劭、侯茂程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嗣張正昇、吳浚銓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行車紀錄器影像,循線得悉上情。
二、案經張正昇、吳浚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柏育被訴妨害秩序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有下列卷內資料可資佐證:
㈠被告之自白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偉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109偵22798卷第129-135頁、第559-561頁,本院110訴1744卷第126頁、第240-2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柏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109偵22798卷第151-157頁、第548-551頁,本院110訴1744卷第127頁、第240-2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弈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109偵22798卷第185-191頁、第548-551頁,本院110訴1744卷第240-2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侯茂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109偵22798卷第609-610頁,本院110訴1744卷第126-127頁、第240-245頁)、證人即在場人陳雨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22798卷第179-184頁、第548-551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浚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22798卷第223-232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正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22798卷第239-248頁、第515-518頁)、證人即目擊者 吳宗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22798卷第137-142頁、第548-551頁)、證人即目擊者 林彥程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22798卷第159-164頁、第548-551頁)、證人即目擊者 張浩慶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22798卷第171-177頁、第548-551頁)、證人即目擊者 陳詠鑫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22798卷第193-199頁、第549-551頁)、證人即目擊者 林崇智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22798卷第255-260頁)、證人即目擊者 董乃丞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22798卷第261-265頁)、證人即目擊者 林容正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22798卷第267-272頁)、證人即目擊者 吳駿赫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22798卷第279-284頁)、證人即目擊者 程涵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22798卷第285-290頁)、證人即目擊者 吳宗達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22798卷第291-296頁)、證人即目擊者 易冠良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22798卷第297-301頁)、證人即目擊者 陳雅汝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22798卷第303-307頁)、證人即目擊者 楊羽婷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22798卷第309-313頁)、證人即不知情之在場人 李其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22798卷第143-150頁、第549-551頁)、證人即不知情之在場人 陳欣妤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22798卷第165-170頁、第549-551頁)、證人即不知情之在場人 楊景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22798卷第201-206頁、第549-551頁)、證人即行經案發現場之人蔡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22798卷第207-213頁、第549-551頁)、證人即行經案發現場之人 賴翰民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22798卷第215-221頁、第549-551頁)相互參照,尚無相違之處。
㈡復有職務報告、告訴人2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張正昇與陳柏育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吳浚銓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與譯文、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與Instagram社交軟體限時動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109偵22798卷第113-114頁、第324頁、第349頁、第361頁、第535-537頁,109核交2713卷第27頁,本院110訴1744卷第67-113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置於109偵22798卷附光碟片存放袋);案發時有辱罵與持續敲擊物品之聲音、不詳之人持狼牙棒以及在場之人有如上開譯文所示對話等情,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109偵22798卷第611頁)。
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綜觀全卷,尚乏證據證明不詳之人所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棍棒、狼牙棒為被告所提供或持有,或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不詳之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形,自難以令被告就此加重要件負責。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
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本案遭強暴之對象雖有告訴人2人,被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仍僅成立單純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紀尚輕,思慮不周,未思以合法、和平途徑處理其與告訴人張正昇間之糾紛,邀集多名友人在公共場所向告訴人2人尋釁,現場尚有不詳之人公然對告訴人2人施暴,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告訴人吳浚銓受有財產損害之餘,對社會安寧秩序、公共安全亦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衝突發生後,主動前往醫院探望,和告訴人2人和解成立(見109偵22798卷第325頁),經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行為(見109偵22798卷第525-527頁),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其具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前案紀錄(見本院112訴緝72卷第39-43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原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112訴緝72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