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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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柏慶選任辯護人李毅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681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呂柏慶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柏慶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被告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8時30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交予自稱「 馬紫妍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帳戶供作該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將以網路方式詐欺他人),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假冒「衛生福利部」名義,發送內含遠端操作APP駭客程式之詐欺釣魚網址給被害人 劉容華 ,致其陷於錯誤,誤信該網址確為衛生福利部發送之真實簡訊,因而點選該網址而進入上開詐欺集團設置之詐欺網站,並依該網站指示而輸入姓名等年籍及被害人劉容華申辦之「街口支付」APP簡訊認證碼後,該集團成員即在不詳地點自行操作被害人劉容華之街口支付帳戶,並先自被害人劉容華綁定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中儲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該街口支付帳戶中,再自其他不詳之人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帳號:Claire)轉帳2萬5000元至被害人劉容華之街口支付帳戶後,即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將該合計3萬元轉帳至本案帳戶;嗣後被告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包含上開款項在內之款項共7萬元,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提領而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害人劉容華於警詢中之證述;㈢員警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釣魚簡訊、詐欺網站網頁、遠端操作被害人劉容華之街口支付轉帳等紀錄、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與LINE暱稱「馬紫妍」,並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內之7萬元領出供己花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前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火幣」交易平台得知虛擬貨幣USDT之買家即LINE暱稱「馬紫妍」有購買USDT之訊息,「馬紫妍」要求場外交易,我同意後就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嗣以7萬元出售2069顆USDT,所以本案帳戶內之7萬元是我出售USDT之價金,這是正常交易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在火幣交易平台與LINE暱稱「馬紫妍」聯繫後,於111年
7月28日下午6時35分許,將本案帳戶以LINE提供與「馬紫妍」,而於當日下午6時40分許,有3萬元(此為自被害人劉容華街口支付帳戶轉入,詳下述)、4萬元(此為另案被害人 吳美 瑱傳入,詳下述)分別轉入本案帳戶,嗣「馬紫妍」於同日下午6時43分許,以LINE通知被告有7萬元存入本案帳戶,被告即於同日下午7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內之自動櫃員機,將7萬元全數領出供己花用;而被害人劉容華則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起,即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所發送、內容為「衛生福利部溫馨提醒您:確診者疫情補助六千至一萬元整,請儘速填寫資料領取」且內含虛偽連結網址之釣魚簡訊,致被害人劉容華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點選該網址並依指示輸入相關資料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自被害人劉容華之街口支付帳戶綁定之第一銀行帳戶儲值至被害人劉容華之街口支付帳戶內,復於同日下午6時37分許,自戶名為「Claire」之街口支付帳戶轉帳2萬5000元至被害人劉容華之街口支付帳戶,再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將3萬元轉入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被害人劉容華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馬紫妍」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劉容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劉容華提出之釣魚簡訊、詐欺網站網頁、街口支付轉帳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第29至53、67至69頁、中金簡卷第21至43),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觀之被告與「馬紫妍」之前述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被
告係自111年7月28日下午6時4分許起,即與「馬紫妍」開始聯繫買賣USDT事宜,並約定由「馬紫妍」向被告購買7萬元之USDT,而於當日下午6時35分許,被告應「馬紫妍」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款帳戶,「馬紫妍」即於當日下午6時43分許告知被告已轉入共7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表示需前往超商ATM確認款項入帳始下單轉幣,「馬紫妍」屢屢催促並揚言取消交易,被告遂於同日下午7時2分許,將其前往上開超商ATM之照片傳送與「馬紫妍」,且於確認7萬元入帳後,將價值7萬元之USDT(數量為2069.781194顆)轉入「馬紫妍」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被告提領虛擬貨幣及轉幣之交易明細頁面為證(見偵卷第49至53、59至63、中金簡字卷第21至43、47至49、金訴字卷第59頁),則被告辯稱其係與「馬紫妍」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始將本案帳戶提供與「馬紫妍」等語,即非無據。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並說明被告與「馬紫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是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係「馬紫妍」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易於隱匿真實身分之特性,向被害人劉容華發送釣魚簡訊,使其點選虛偽網址並依指示輸入相關資料後,進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自被害人劉容華之第一銀行帳戶儲值至其街口支付帳戶、以被害人劉容華之街口支付帳戶內款項支付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價款,而遂行其等之詐欺、洗錢犯罪,無從僅以被害人劉容華街口支付帳戶之款項有匯入本案帳戶進而由被告提領之事實,即認被告有何對被害人劉容華詐欺、洗錢之犯行。
㈢且被告早於警詢時已提出其與「馬紫妍」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頁面,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明確表示「但我沒有提供帳戶,我是正常交易,我在警詢中都有提出我的證據」等語(見偵卷第82頁),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隻字未提,完全無視被告之答辯及所提之證據,僅擷取前述三、所示之證據,即遽以認被告涉犯詐欺及洗錢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難謂已善盡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揭櫫「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客觀義務;甚且前開「馬紫妍」通知被告匯入本案帳戶共7萬元,其中除前述自被害人劉容華街口支付帳戶轉入本案帳戶之3萬元,其餘4萬元則係另案被害人 吳美瑱 遭以本案相同之詐騙方式而轉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依被告提出其與「馬紫妍」對話紀錄及手機內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頁面截圖,被告辯稱是買賣貨幣始提供本案帳戶供對方匯款乙節,並非子虛,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法犯行,亦難排除被害人吳美瑱(應係被告之誤)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之第三方詐欺之情形,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或洗錢之不法犯意,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48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金訴字卷第31至32、75至76頁),則被告所為相同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先後卻經檢察官為不同之評價,則被告究否涉有上開罪嫌,更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郭勁宏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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