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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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14號原告 黃駿捷 訴訟代理人 黃豐烈 被告 林進榮
黃至祥 周花 兼訴訟代理人 吳武宗 被告 張東海
湯蕙思 郭蘭琴 李洲城 黃麗秋 祭祀公業 劉元龍 公法定代理人 劉南光 兼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張忠霖 被告 翁如意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楊文賓
楊泓基 被告 吳玫勲 (即 吳志勇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石岡區新萬安段一一九、一五八、二○七、二○八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9(1)(面積七八點九六平方公尺)、編號158(1)(面積四三點七四平方公尺)、編號207(1)(面積五點八一平方公尺)、編號208-1(1)(面積一點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鋪設道路及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排水系統管線、電信管線、路燈照明相關設備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等,並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通行權實際面積範圍待測量後補正)(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内鋪設道路、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排水系統管線、電信管線、路燈照明相關設備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等,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因追加同段207、208-1地號土地為通行土地,並變更通行範圍,於審理程序中迭次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四第1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均係本於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所生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吳志勇為坐落臺中市○○區○○○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民國111年9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簡妤臻吳玫勳吳冠霖 ,嗣吳玫勳取得吳志勇就上開1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此有戶籍謄本及吳志勇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1至75頁),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67至6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進榮、黃至祥、翁如意、臺中市政府建設、吳玫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為臺中市石岡區新萬安段75、84、126、127、
128、129、130、132、133、1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9筆土地屬都市計劃住宅區,1筆為都市計劃道路用,現況為雜木林,無人使用。又系爭10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繫道路,需經過同段119、158、207、20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9、158、207、208-1地號土地)始能通至公路,而系爭119、158、207、208-1地號土地未來規劃為道路使用,原告之通行上開土地寬4公尺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7日東土測字第0554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範圍,並設置管線,對被告並無損害。為此,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周花、吳武宗、張東海、湯蕙思、郭蘭琴、李洲城、黃麗秋、祭祀公業劉元龍公、張忠霖則以:原告所有系爭10筆土地均為畸零地,合計僅有402.06平方公尺,且無任何開發計晝,原告卻主張被告應開放系爭119、158、207、208-1地號土地通行,有礙渠等未來受徵收之權利,亦有違都市計畫法第40條、建築法第58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43條等規定。況系爭118地號土地僅有83.08平方公尺,原告卻主張應開放系爭119地號土地大於系爭118地號土地面積之範圍通行,將致剩餘土地成為畸零地,對渠等損害至鉅,已構成權利濫用。即使認為原告有通行權最多可使用2公尺作為通行範圍,並須緊貼同段159、140地號邊界線通行,對系爭119土地利用上所生之損害程度為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則以:系爭207地號土地於100年間由臺中市政府接管,管理者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尚未開闢,目前無相關開闢計晝,並不允許任意方式占用。又系爭208-1地號土地係屬11公尺都市計晝道路,現況為瀝青混凝土路面設有道路側溝,由本市石岡區公所養護在案,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目前並無相關開闢計劃。因囿於地方政府預算有限,俟籌措經費有著,再予辦理開闢事宜等語,資無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119、158、207、208-1地號土地如主文所示處所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原告所有系爭10筆土地,對被告所有系爭119、158、20
7、208-1地號土地如主文所示處所,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有所爭執,並因此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0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系爭118地號土地都市計劃道路用,其餘9筆土地屬都市計劃住宅區,現況為雜木林。又系爭10筆土地需經過系爭119、158、207、208-1地號土地始能通至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下稱豐勢路),而系爭119、158、207、208-1地號土地未來規劃為道路使用,現況則堆置鐵桶、雜物及植栽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49頁、第67至70頁、第187、189頁、本院卷二第343至355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0月28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7至402頁、第44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之。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10筆土地週圍無適宜之聯絡道路,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雖被告抗辯系爭10筆土地未來將臨8米計畫道路,非無路通行等語,惟該計畫道路既未開闢,現無從供通行利用,系爭10筆土地仍無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足見系爭10筆土地仍有通行系爭119、158、207、208-1地號土地以至豐勢路之必要,應屬民法第787條所定之袋地。
⒉系爭119、158、207、208-1地號土地為系爭10筆土地通行至
豐勢路最近之周圍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10筆土地,除系爭118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外,其餘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得供建築使用,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9月27日中市都測自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依内政部102年2月6日台内營字第1020800210號令說明二:「以經指定建築線且未完成建之道路為出入通路者,應符合下列定:(一)新建五樓以下或六樓以上建築物應於建築工程放様勘驗前,分別自行開闢完成三點五公尺以上或四公尺以上之施工道路及實際需要擬定之臨時排水系統。」,申請建築應自行開闢完成三點五公尺以上或四公尺以上之施工道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40頁),是系爭10筆土地其中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土地,為使其能為建築之使用,應令其得開闢3.5公尺以上或4公尺以上之道路,則衡諸一般自小客車之寬度大多約2公尺,考量會車或迴轉等行車安全問題及消防救災之需求,若道路寬度與車輛寬度緊密貼合,可能產生危險,爰認本件通行寬度應以4公尺為適當。從而,為使系爭10筆土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原告主張通行附圖編號119(1)(面積78.96平方公尺)、編號158(1)(面積43.74平方公尺)、編號207(1)(面積5.81平方公尺)、編號208-1(1)(面積1.89平方公尺)部分4公尺通行範圍,堪認係對系爭119、158、207、208-1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負有容忍義務原告通行之義務。
(四)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10筆土地,除系爭118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外,其餘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得供建築使用,業如前述,若將來供建築使用,即需運輸建築機具設備等,自有鋪設道路以供通行之必要,又為建築所需之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亦有通過系爭119、158、207、208-1地號土地之需求。是本院審酌附圖所示之通行範圍已供原告通行,被告已不得在此範圍內為妨礙原告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在該範圍內設置管線,確係對系爭119、15
8、207、208-1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為可採,被告並負有容忍之義務,而不得妨礙原告。
(五)雖被告周花等9人抗辯系爭119、158地號土地若供原告通行,將影響日後政府徵收,渠等受補償之權利,且將造成系爭
119、158地號土地成為畸零地,原告之請求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亦有違都市計畫法第40條、建築法第58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43條之規定等語。惟查:
⒈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1年6月22日局授建新地字第111002666
7號函表示:經查旨揭4筆地號土地暫無徵收及相關開闢計晝,倘日後有開闢需求,俟經費有著後再行辦理,上開土地倘經法院判決通行權存在,不影響未來開發都市計晝道路及土地所有權人徵收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3頁)。是系爭1
19、158地號土地若供原告通行,對於土地遭徵收後,所有權人所獲之補償金並無影響。
⒉系爭119、15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見本院卷一第1
87、189頁),現況亦僅供堆置物品使用,又原告亦僅為通行及設置管線使用,縱供原告通行後所餘土地面積甚微,亦不生畸零地之問題。
⒊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基於袋地通行之需求,屬權利正當行使,縱令對被告之利益造成損害,然既非以損害被告之利益為主要目的,原告行使權利行為即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⒋又本件原告之請求乃係因系爭10筆土地屬袋地,有通行之需
求,並非為取得系爭119、158地號土地,亦未因此妨礙都市計畫,更無所謂個別辦理主要計畫通盤檢討之問題,被告周花等人爰引都市計畫法第40條、建築法第58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43條規定,實與本件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119、158、207、208-1地號土地如主文所示處所有通行權存在,並基於通行必要而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在主文所示處所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揭處所鋪設道路、設置電力管線、自來水管線、瓦斯管線、排水系統管線、電信管線、路燈照明相關設備管線及其他必要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謝長志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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