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09號原告 李美蘭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官誼 律師被告廖國佑訴訟代理人謝志揚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寰 律師被告 鄔榮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原告與被告間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乃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民國90年間因伊前夫 蔡遠志 所經營之帝妮室內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帝妮公司)積欠債務無力清償,遭暴力討債,且系爭不動產斯時提供予前夫家族經營之台中縣私立宜欣托兒所(下稱宜欣托兒所)作為教學場地之一部分,是為保托兒所之經營及師生安全,併防止系爭不動產遭討債公司染指等因素,伊遂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廖國佑(即蔡遠志之大姊 蔡春江 之子)、被告鄔榮正(即蔡遠志之二姊 蔡美娥 之夫),系爭抵押權僅為保全措施,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屬無效。又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登記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並無實質上限定擔保債權範圍,違反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擔保一定範圍債權或從屬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之要求,屬於概括性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屬無效。縱認系爭抵押權並非保全措施,惟系爭抵押權並未約定係擔保「已發生之債務而現在尚未清償」,自係擔保將來發生之債務,而不及於過去已發生之債務,被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皆在系爭抵押權設定日90年9月4日前,自非抵押權擔保範圍效力所及。又伊已以起訴狀暨準備狀之送達作為確定債權之意思表示,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於105年間已罹於時效,被告未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又廖國佑提出之匯款資料,係因系爭不動產於104年前作為宜欣托兒所教學場地使用,宜欣托兒所每月同一日皆有轉帳至家族成員所申辦之身屋貸款繳款帳戶,該款項係作為股東分紅、使用代價租金,顯非蔡春江出借之借款。另鄔榮正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之收款人為帝妮公司,支票之發票人亦為帝妮公司,足見伊與鄔榮正間未曾有借貸之事實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廖國佑部分:原告與蔡遠志早於85、86年間出現財務缺口,頻繁向親族借款,借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無法清償,伊之母蔡春江為宜欣托兒所之負責人,與原告協商後同意墊付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申辦之450萬元貸款,蔡春江自86年5月起按照協議內容逐月匯款,蔡春江嗣後將債權讓與伊,原告對此亦知悉,遂由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並將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正本交予蔡春江,而自86年5月1日至102年6月14日間,蔡春江匯款予原告之金額高達473萬1989元,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迄今未清償,系爭抵押權自無塗銷之理。又宜欣托兒所為蔡春江獨立經營,經蔡遠志同意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後方之部分空地,無需支付原告分紅、使用代價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鄔榮正部分:原告經營困難時,伊有陸續匯款予原告,並收到支票6張,合計422萬7883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於民國90年間,原告之前夫蔡遠志未離婚前因經營公司營運不佳,遂對外積欠300餘萬元債務,蔡遠志之債權人 林禮管 於90年8月13日委託『 董念台 』所營之再生公司(討債公司)代為向蔡遠志催討該筆借款債務(見原證5再生公司與債權人 林禮館 之聘僱契約書)。
(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內容記載「權利人:鄔榮正」、「債權額比例:2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台幣800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美蘭」、「權利標的:所有權」(見原證1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內容記載「權利人:廖國佑」、「債權額比例:2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台幣800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美蘭」、「權利標的:所有權」(見原證1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四)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登記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中「擔保權利金額」欄記載最高限額800萬元整,「債務清償日期」欄記載「依照各個債務分別規定」(見原證4)。
(五)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正本均由廖國佑持有中。
(六)臺中縣私立宜欣托兒所兆豐商業銀行(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84年5月1日至94年6月30日間轉帳存入合計172萬9710元、於94年7月11日至102年6月14日間轉帳存入合計300萬2279元,共計轉帳存入473萬1989元至原告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3-29頁、第41-47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尚難認屬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新增條文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定義為:「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同條第2項復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限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即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仍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的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為90年9月5日,係在民法上述修正之前,惟依前述說明,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仍溯及適用,即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須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限。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主張擔保債權關係存在之被告負說明及舉證之責,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經查:
1.廖國佑雖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蔡春江為原告墊付系爭不動產450萬元貸款之債權,原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並舉宜欣托兒所銀行存摺存款明細、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15-220頁、第227頁),原告固不否認其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房屋貸款繳款帳戶有陸續收受款項,惟上開款項係受領來自宜欣托兒所帳戶匯入,無法證明是由蔡春江匯款,且觀之宜欣托兒所存摺存款明細,尚有手寫:薪資、勞保5月份、勞保提撥、貸款、薪資轉帳、年終、員工旅遊、勞退提撥等註記,確非一般個人帳戶之使用情形,難認是蔡春江私人為原告墊付貸款,況匯款之原因多端(例如:清償、借貸、贈與、給付價金…等),縱然蔡春江有以宜欣托兒所帳戶匯款予原告之事實,該帳戶內金錢應屬宜欣托兒所所有,自難逕推認上開款項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關。
2.證人 廖朝永 到庭證稱略以:原告從86年陸續向蔡春江借款到94年,借款總額大約230萬元,原告有簽支票、本票,票都沒有兌現。另蔡春江替原告償還房貸,大約還了400多萬元。原告就讓我們設定抵押權、所有權狀正本給我們。蔡春江有告訴我她跟原告的借款協議,我沒有親自聽聞,從94年蔡春江就每個月把她的房貸都匯到原告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10-312頁)。惟證人當庭提出之支票、本票,發票人並非原告,而係帝妮公司,尚不足以推論原告與蔡春江間有23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又證人並非親見原告向蔡春江借款之經過,所見所聞均係源於蔡春江單方面之轉述,則可否單憑證人聽聞自主張為貸與人一方之片面陳述,驟認原告與蔡春江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已非無疑。況證人身為蔡春江之配偶、廖國佑之父親,均為至親,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之嫌,故證人上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蔡春江個人有為原告償還房貸450萬元之事實。
3.至廖國佑提出86年4月13日讓渡書(見本院卷第77-79頁),立合約人均未簽名,已難認此讓渡書有效成立。又保管所有權狀與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亦非絕對相關。是本件尚難以蔡春江保管系爭不動產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使用執照正本,而推論蔡春江對原告有債權存在。
4.以上,廖國佑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證明蔡春江與原告間存在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此外,廖國佑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則廖國佑主張蔡春江對原告有450萬元債權存在,且蔡春江已將該債權讓與廖國佑,即屬無據。
5.鄔榮正主張於原告經營困難時,有陸續匯款共222萬1133元予原告,並收到支票6張共200萬6750元,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固據其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83-295頁),然前開匯款申請書之收款人為帝妮公司,支票之發票人亦為帝妮公司,均非原告,尚不足以證明鄔榮正有交付400萬元款項予原告之事實,鄔榮正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是鄔榮正辯稱其與原告間有400萬元借款借權存在,即無足取。
6.又兩造僅為姻親關係(廖國佑係蔡遠志之大姊蔡春江之子、鄔榮正係蔡遠志之二姊蔡美娥之夫),若以被告之主張,蔡春江於86年5月1日至102年6月14日間匯款予原告之金額高達473萬1989元,鄔榮正於87年至88年間匯款予原告之金額222萬1133元,就高達數百萬元之款項,卻未見約定利息、遲延利息等攸關被告權益事項,被告亦未要求原告提供書面借據或憑證,又20餘年未見原告償還,被告理應積極出賣系爭不動產清償債務,且原告與蔡遠志離婚後,亦未見被告行使權利,被告之作為,衡與社會上一般常理有違。
7.是以,本院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觀察,仍難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間確實存在被告所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800萬元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無法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實有效存在之證據資料,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並對其客觀交易價值有負面影響,若抵押權不存在或業已消滅,仍在不動產上存有抵押權登記者,係對所有權之妨害。據此,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實際金錢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800萬元債權並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該抵押權即因違反成立之從屬性而無效,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續,自屬妨礙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正當,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然被告無法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實有效存在之證據資料,依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未發生,系爭抵押權即無從依附,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葉卉羚附表:
編號抵押權擔保物抵押權登記內容1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0號建物登記次序:0000-000權利種類:抵押權字號:平普資字第128840號登記日期:90年9月5日權利人:鄔榮正債權額比例:2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800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美蘭權利標的:所有權標的登記次序:0001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證明書字號:090平字第003566號設定義務人:李美蘭共同擔保地號:瑞欣段0000-0000共同擔保建號:瑞欣段00000-0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2同上登記次序:0000-000權利種類:抵押權字號:平普資字第128840號登記日期:90年9月5日權利人:廖國佑債權額比例:2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800萬元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美蘭權利標的:所有權標的登記次序:0001設定權利範圍:全部證明書字號:090平字第003565號設定義務人:李美蘭共同擔保地號:瑞欣段0000-0000共同擔保建號:瑞欣段00000-0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