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86號原告 李嘉玲 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 律師被告 高怡君
永豐金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湘平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蘇靜雅 律師被告 陳玉秀
鄭淑圭 上列被告因被告高怡君詐欺取財案件(本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220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附民字第5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高怡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元,及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被告高怡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怡君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
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原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高怡君與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更名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以下仍沿用原名並簡稱被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指被告高怡君與被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93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4月15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之審理中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追加被告陳玉秀與鄭淑圭二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變更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指被告高怡君與被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29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追加被告陳玉秀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追加被告鄭淑圭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業經被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表示無意見並為本案言詞辯論。至被告高怡君雖當庭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然觀諸原告追加被告陳玉秀及鄭淑圭之事實係以被告高怡君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上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其間於99年2月11日提領20萬元,將其中10萬元匯至訴外人 劉怡佳 之郵局帳戶內,由被告鄭淑圭取得,及於99年3月23日領取100萬元匯入被告高怡君之母即被告陳玉秀之郵局帳戶內,由被告陳玉秀取得等情而為追加請求,原告之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具有共同性,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可認為有關連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又原告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被告高怡君與被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並不需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使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解決,故本院認為原告之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礙於被告被告高怡君與被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且原告各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時點之更正,核屬訴之聲明減縮與訴之聲明更正,揆諸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毋庸徵得被告高怡君之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高怡君前係被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之理財專員,受原告委託代為投資理財,99年2月間被告高怡君利用其理財專員之身分及職務上之機會,向原告佯稱得以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之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投資股票、選擇權及搭配期貨買賣等金融商品之方式,一次彌補先前所虧損之300多萬元,且保證可轉虧為盈,而由其代原告向永豐商業銀行支付每期房屋貸款云云;原告信以為真,並於99年2月9日以上開不動產作為擔保向永豐商業銀行借款300萬元,永豐商業銀行則於同年月11日將29
9萬700元匯入原告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永豐銀帳戶)內,被告高怡君利用其暫時保管系爭原告永豐銀帳戶印鑑章之際,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原告之印鑑章,而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上開款項,並未依約為原告投資股票、選擇權、期貨等金融商品,嗣原告向其表示不欲投資並要求還款,被告高怡君竟拒不還款,是被告高怡君係以詐欺手段侵害原告對永豐商業銀行消費借貸293萬元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與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經濟上之利益,致生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自負侵權責任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二、被告高怡君係受僱於被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之營業科,擔任業務人員,為被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所自承;且被告高怡君受僱於該公司並為其所選任監督,有被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提出證券商(證券IB)業務人員檢核資料查詢、業務人員資格查詢、永豐金控2010年度員工績效考核表在卷可稽。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職務執行外觀,而侵害第三人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又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而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本件被告高怡君於另案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即供稱:「(問:是否受告訴人委託操作金融商品?)有,92、93年間,在永豐證券接受告訴人的委託買賣股票、期貨、選擇權,當時有簽立授權書,該份授權書的內容,是告訴人授權我幫他購買期貨及選擇權,這份授權書目前在永豐證券,股票的部分是我口頭告知告訴人投資的標的,經過他同意後,我才自己幫告訴人打電話下單,在他戶頭內操作」、「(問:股票、期貨、選擇權的操作模式?)由於當時我本身就在永豐證券行上班,我就直接在證券行內下單。」、「(問:有無如實告訴告訴人賠錢情形?)沒有,因為我怕她難過,我一直沒有據實告訴她,直到7、
8年前,告訴人前後陸續投資的500多萬,後來損失只剩200多萬元時,我有告訴她,後來我才告訴她,可以用股票選擇權搭配現貨的方式,看是否可以將損失彌補回來,告訴人才會又去貸款300多萬給我。」、「(問:提示永豐金證券南臺中分公司102字第38號函,該函表示並未委託任何人代為買賣操作股票等金融商品之記錄,有何意見?)要向永豐金證券調期貨及選擇權的委任授權書,最初開戶時,就會請告訴人填寫,由於營業員不能兼任操盤人,所以該紙授權書上的委任人就不是我,但都是由我與告訴人接洽投資的標的及金額,並且幫她下單。至於股票的部分,是告訴人口頭委任我,所以就用紙本在證券行幫告訴人下單,而且拿紅單及白單給告訴人蓋。」等語,足證被告高怡君確實利用招攬原告投資金融商品機會,慫恿其投資,投資失利後再以彌補虧損為由,再向其詐騙293萬元,是被告高怡君詐欺犯行係利用其執行職務之機會(招攬業務)而對於被告為詐欺,而被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為僱用人,藉使用被告高怡君擴張其經濟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又被告高怡君涉犯與本件有關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起至99年4月15日止,依被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對於該員當年度之考核「品德操守」之評量項目欄「能依公司相關規定辦事,潔身自愛,不涉不法」,被告高怡君自評為「優良」,其單位主管覆核亦為「優良」評核,足證被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對於被告高怡君之監督顯有疏失,自應就被告高怡君上開之行為,依民法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被告高怡君連帶賠償原告293萬元之損害。
三、被告高怡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上開款項,並於99年2月11日提領20萬元,將其中10萬元匯至訴外人劉怡佳之郵局帳戶內,由被告鄭淑圭取得;於99年3月23日領取100萬元匯入被告高怡君其母即被告陳玉秀之郵局帳戶內,由被告陳玉秀取得;被告鄭淑圭、陳玉秀取得上開原告所有之款項,獲有利益,係基於被告高怡君之侵權行為,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於侵害他人權益之非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學說上有稱之為「第三人侵害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玉秀、被告鄭淑圭返還。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損害賠償,並就被告高怡君部分,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法院判決命被告返還原告,另就被告陳玉秀及鄭淑圭部分,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
㈠被告高怡君與被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
29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本院按,起訴狀最後送達之被告係被告鄭淑圭,於104年5月29日寄存送達,於同年6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下同)之翌日(即104年6月9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玉秀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鄭淑圭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上開三項被告應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高怡君之答辯:㈠被告高怡君已經一個人承擔刑案部分之罪責,本件損害賠償
與追加被告陳玉秀、鄭淑圭無關。事情發生,從頭到尾被告高怡君都沒有規避責任,當被告高怡君有能力賠時,她不要,原告自己不與被告高怡君和解,現在被告高怡君什麼都沒有,要被告高怡君怎麼賠。
㈡我媽媽即被告陳玉秀的帳戶是我在做股票時借我使用,都是
我在使用,我在李嘉玲的帳戶領了100萬元存到我媽媽即被告陳玉秀名義的帳戶,我媽媽的帳戶當時是借我轉投資使用而已,不是我媽媽跟我調錢借錢,我後來又轉出去了,都是用到投資地下期貨。
㈢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永豐金證券南臺中分公司之答辯:㈠被告高怡君僅受僱被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擔任營業科
之營業員,其職務僅單純接受客戶委託買賣,並無法代客投資或購買金融商品或為客戶以其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等行為,縱被告高怡君有私下受原告李嘉玲委託投資股票、基金等行為,要非屬其營業員之職務行為,自非被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業務範疇,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倘係營業人員個人之犯罪行為而無關有價證券買賣之職務者,尚難謂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連帶賠償,自無理由。
㈡按委託人與證券經紀商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辦理開戶
手續時,應同時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該存款帳戶並應與金融機構簽訂委託其代收付交割款項之委託書後,證券經紀商始得接受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且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向委託人收付款券,均應透過委託人開設之款券劃撥帳戶,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財政部發布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實施全面款券劃撥制度注意事項」第1條、第3條均定有明文。又原告所簽立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亦聲明:「不將上開印鑑或委託買進之股票或買進報告書或股票送存集中保管之存摺或賣出之價金或其他款券,委託乙方員工或其他僱用人員保管,並不得與乙方員工或其他僱用人員有借貸款項或股票之情事,否則若發生糾葛或損害,悉由甲方自行負責,概與乙方無涉。」等語,故原告應透過約定款券交割帳戶轉撥收付,方符合上開法令所定之程序及兩造間之契約內容,始屬被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之營業範圍。
㈢據原告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03年交查字第21號詐欺案件103年1月27日訊問時所供明:「乃將系爭金額匯入原告個人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之系爭帳戶並自為保管印鑑章及存摺,而非匯入原告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之指定證券交割專戶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之交割專戶),而被告高怡君係於99年2月11日起至同年
4月15日間至原告上班處所,由原告於被告高怡君提供之取款憑條上蓋用印鑑章後,再交予被告高怡君領用,或是將印鑑章及存摺交由被告高怡君領取後返還之,計10次分別提領
8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且被告高怡君向原告應允代為支付每期房屋貸款1萬2千元」等情,再參諸證人即前曾與被告高怡君在被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行共事之 林儒男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103年1月27日訊問時證稱:「(問:永豐金證券並未核准營業員可以代客操作的業務?)所以高怡君與李嘉玲是私底下的行為。」等語。故本件實屬原告與被告高怡君間私下達成由被告高怡君代為投資之全權委託及借貸之合意,即屬被告高怡君之個人犯罪行為,難認被告高怡君之詐欺犯行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而顯與被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之職務行為無涉,此觀被告高怡君上開所涉之刑事案件,經認係詐欺取財罪判處徒刑,而非關其業務之「業務侵占」罪責可明。
㈣被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就選任被告高怡君為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確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並無違反僱用人之責任,被告高怡君所親自簽立,由被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提供承諾書及同意書有載明:「在被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任職期間不得有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且如有違反永豐金證券相關工作規範或違法之情事,願接受永豐金證券依相關規定所為之處分並負擔民、刑事相關責任。」等語,是被告高怡君十分清楚不得私下接受客戶全權委託及違反之相關法律責任,堪認被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對於所僱用職員,確已善盡選任、監督之相當注意。何況,原告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之系爭帳戶,其中被告高怡君代為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至第三人系爭營業所工作計畫書帳戶之款項明細,均為原告之個人隱私,亦非被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所得查知。
㈤縱認被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既已於91年11月11日與被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之前手建華證券公司書立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其中第3頁之特別事項載明:「茲聲明凡以本總約定書之同式印鑑或法人交割印鑑辦理之委託買賣,交割或其他有關事項,均視為甲方所為,甲方願負全部責任。甲方並聲明,不將上開印鑑或委託買進之股票或買進報告書或股票送存集中保管之存摺或賣出之價金或其他款券,委託乙方員工或其他僱用人員保管,並不得與乙方員工或其他僱用人員有借貸款項或股票之情事,否則若發生糾葛或損害,悉由甲方自行負責,概與乙方無涉。」等語,原告並聲明業已完全瞭解總約定書之內容而親簽於第12頁之聲明書上,且原告亦未委託建華證券公司全權代理上市櫃、興櫃有價證券之委託拍賣、辦理交割、公開申購及其他事宜,有系爭總約定書總約定書第13頁之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全為空白可稽,故原告確實明瞭未全權委託被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全權代理上市櫃、興櫃有價證券之委託拍賣、辦理交割、公開申購及其他事宜,竟仍私下全權委託被告高怡君代為操作股票、基金等交易。又原告並未積極聞問,除未親刷存款帳簿瞭解資金往來明細外,更未向被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表達與被告高怡君有所投資糾紛,任由被告高怡君持其親自蓋印於上之取款憑條將款項匯入被告高怡君之帳戶或第三人之帳戶,造成自身損失,顯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
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玉秀之答辯:㈠被告陳玉秀對這件事情的經過都不知道,其以前有玩股票,
後來沒有玩股票,就把存摺借給女兒即被告高怡君使用,被告高怡君於99年4月14日有自原告帳戶提款匯入被告陳玉秀帳戶內100萬元之情事,被告陳玉秀並不知情。又法院所函調高怡君於99年5月18日自被告陳玉秀帳戶匯出104萬6,00
0元至高怡君設於證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之匯出匯款憑證,其上書寫的字,不是被告陳玉秀的筆跡。
㈡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鄭淑圭之答辯㈠因被告高怡君的先生即訴外人 鄭全芳 跟被告鄭淑圭借錢,被
告鄭淑圭將現金匯至鄭全芳指定之 許聖斌 帳戶,後來鄭全芳請被告高怡君還錢給被告鄭淑圭,所以才匯到被告鄭淑圭之女兒劉怡佳之帳戶,被告鄭淑圭並不知道還款之金錢來源。
㈡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高怡君於89年4月17日受僱於被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
公司之營業科,擔任營業員;並於102年11月離職。㈡原告於99年2月9日以其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段000號10樓之1之不動產,向永豐商業銀行抵押借款,所貸得之299萬7,000元,匯入原告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匯入原告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之指定證券交割專戶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被告高怡君對原告所犯刑事詐欺取財罪犯行,業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039號),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2月12日以103年易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
7月23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該案犯罪事實認定:「高怡君於92、93年間結識李嘉玲,遂受李嘉玲委託代為投資理財,然因代李嘉玲投資所生虧損高達300多萬元,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2月間某日,向李嘉玲佯稱可以轉虧為盈,惟需以李嘉玲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之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以貸得款項繼續投資股票、選擇權及搭配期貨買賣等金融商品,並由高怡君代李嘉玲支付每期房屋貸款云云,致李嘉玲誤信高怡君將繼續代為投資,而陷於錯誤,於99年2月9日,以上前開不動產作為擔保,向永豐商業銀行借款300萬元,該銀行於同年月11日將299萬
7千元匯入李嘉玲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嘉玲復因高怡君代為投資之需要,依高怡君所請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印鑑章,同意由其領用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作為投資之用,高怡君因而於附表所示日期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293萬元)而詐欺得逞,前揭款項則未作為代李嘉玲投資之用,嗣李嘉玲表示不欲投資,要求高怡君還款未果,始知受騙。」等情。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高怡君刑事詐欺原告之行為是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
項的侵權行為以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㈡被告高怡君上開刑事詐欺原告之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188
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規定?若符合,被告永豐金證券公司南臺中分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㈢被告高怡君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上開款項,並於99年2
月11日提領20萬元,將其中10萬元匯至訴外人劉怡佳之郵局帳戶內,由被告鄭淑圭取得;於99年3月23日領取100萬元匯入被告高怡君其母即被告陳玉秀之郵局帳戶內,是否由被告陳玉秀取得?被告陳玉秀上開郵局帳戶是何人在使用?被告鄭淑圭、陳玉秀取得上開原告所有之款項,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可否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玉秀、鄭淑圭返還原告?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高怡君刑事詐欺原告之行為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上揭主張受被告高怡君詐欺之事實(除被告高怡君
是為被告永豐金證券公司之理財專員乙節外),據其援用本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2207號偽詐欺刑事案件之全案卷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高怡君對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詐欺犯罪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則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又被告高怡君既向原告佯稱可以轉虧為盈,以需原告所有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以繼續投資股票、選擇權及搭配期貨買賣等金融商品,及由被告高怡君代原告支付每期房屋貸款云云,致原告誤信被告高怡君將繼續代為投資,而陷於錯誤,以上開房地作為擔保,向永豐商業銀行借款300萬元,經該銀行匯款299萬7千元至系爭原告永豐銀帳戶內,原告復因被告高怡君代為投資之需要,依被告高怡君所請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印鑑章,同意由被告高怡君領用系爭原告永豐銀帳戶內之款項作為投資之用,被告高怡君嗣於附表所示日期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293萬元),並未將之作為代李嘉玲投資之用,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高怡君所為已構成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被告高怡君上開刑事詐欺原告之行為,尚難認符合民法第18
8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永豐金證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被告高怡君任職被告永豐金證券公司之職務及其職務內容之權限:
⒈被告高怡君於89年4月17日受僱於被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
公司之營業科,擔任營業員,及於102年11月離職之事實,此為原告與被告永豐金證券公司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據被告永豐金證券公司所提出「證券商(證券IB)業務人員檢核資料查詢」及「業務人員資格查詢」系統資料暨被告高怡君於永豐金控2010年度員工績效考核表資料,顯示被告高怡君所擔任之職務為業務員及隸屬於被告永豐金證券公司營業科之營業員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5至4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高怡君為理財專員,顯與證據資料不符。
⒉按證券交易法第54條第2項及第70條規定:證券商所僱用對
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
1項第2款明定證券商之「業務員」,係指從事同規則第2條第2項各款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受託買賣、內部稽核或主辦會計等職務者。同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1款復規定:證券商之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不得有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之行為。準此,被告高怡君既係受僱被告永豐金證券公司之營業科,擔任從事營業員職務,則其無受客戶委託代為投資之職務權限,於其職務範圍內未及於得代客投資股票等金融商品之服務行為,亦不得為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之行為。是以被告永豐金證券公司主張被告高怡君受僱於被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擔任營業員,其職務內容之範圍並不含代客投資股票等金融商品,及代客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等情,要屬可採。
⒊次按財政部頒布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實施全面款券劃撥
制度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委託人與證券經紀商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辦理開戶手續時,應同時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下稱款券劃撥帳戶),該存款帳戶並應與金融機構簽訂委託其代收付交割款項之委託書後,證券經紀商始得接受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第2點規定:「全面款券劃撥制度實施前,委託人已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完成開戶手續,但未開設款券劃撥帳戶者,應於委託買賣或辦理交割前,完成補開設手續,俾使證券經紀商辦理款券劃撥轉帳作業。」,第3點規定:「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向委託人收付款券,均應透過委託人開設之款券劃撥帳戶,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是自84年2月4日財政部制頒上開注意事項而實施「全面款券劃撥交易制度」以降,有關客戶(委託人)委託券經紀商買賣有價證券之交易流程為:首須委託人(投資人)與證券經紀商簽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契約書,於辦理開戶手續之同時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由證券商、銀行分別核發「證券存摺」、「存款存摺」予投資人後,投資人始得委託證券經紀商買賣特定公司於特定價格之特定數量股票,再由該經紀商之受僱人即營業員依其指示下單購買(或出售)。股票買賣契約一旦成立,則以台灣證券交易所為結算機構,由台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央銀行為交割機構,分別從事有價證券(股權)之移轉及股款之交付(受領)。換言之,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後,股權與股款之移轉,均祇透過款券劃撥程序處理,證券經紀商所屬營業員依證券交易正規程序,並無任何機會持有該買賣標的之有價證券或股款(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91年11月11日至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證券公司,嗣後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購併繼受)臨櫃開戶並申請電子交易(證券交易帳戶為20267-1;指定證券交割專戶設於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及簽立開戶契約總約定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50至59頁)。而依該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第3頁之貳、特別約定事項、一、印鑑使用效力暨保管條款即載明:「甲方(指委託人即原告)同意與乙方訂立『委託買賣集中有價證券受託契約』、『委託買賣店頭市場有價證券受託契約』等所有包含於本總約定書之契約文件,茲聲明凡以本總約定書之同式印鑑或法人交割印鑑辦理之委託買賣,交割或其他有關事項,均視為甲方所為,甲方願負全部責任。甲方並聲明,不將上開印鑑或委託買進之股票或買進報告書或股票送存集中保管之存摺或賣出之價金或其他款券,委託乙方員工或其他僱用人員保管,並不得與乙方員工或其他僱用人員有借貸款項或股票之情事,否則若發生糾葛或損害,悉由甲方自行負責,概與乙方無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原告於審閱後並聲明業已完全瞭解總約定書之內容而親簽於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第11頁之聲明書上(見本院卷一第56頁背面)。另原告於斯時並未委託建華證券公司全權代理上市櫃、興櫃有價證券之委託拍賣、辦理交割、公開申購及其他事宜,此由原告於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第12頁之「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全為空白亦可證明(見本院卷一第57頁)。足認原告就不能任意將私有印鑑、委託買進之股票或買進報告書或股票送存集中保管之存摺或賣出之價金或其他款券委託證券公司之員工或其他僱用人員保管,亦不能與證券公司之員工或其他僱用人員有借貸款項或股票往來等情,皆能有所知悉。
⒋原告於另案被告高怡君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之告訴意旨自承
:伊係於90年起,在伊其經營之美髮店認識被告高怡君,基於私交始於94年全權委託被告高怡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即台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6039號卷刑事告訴狀第
2頁所載);另原告於本院另案被告高怡君刑事詐欺案件審理中亦自承:伊於99年02月11日以其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1之不動產,向永豐商業銀行抵押借款,所貸得之299萬7000元,係匯入原告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非原告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之指定證券交割專戶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該貸得299萬餘元其中之293萬元款項,係陸續於99年02月11日起至同年04月15日等,分10次由原告在被告高怡君所提供之取款憑條(提領8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上蓋用印鑑章領用,被告高怡君則向原告應允代為支付每期房屋貸款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3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07號被告高怡君詐欺案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第貳項第一點所述)。足見原告遠自90年起即認識被告高怡君,彼此間為多年好友,原告因私人之信賴關係而於99年2月間私下委託被告高怡君代為投資理財,此情已非單純客戶與營業員間之一般正常委託買賣證券之關係,由是以觀,原告與被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間顯無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關係。此徵諸原告以其房屋向銀行抵押借得款項之後,並未存入與被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指定證券交割專戶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其由被告高怡君分10次交付取款憑條,並由被告高怡君應允為原告支付每期房屋貸款等節,均與一般正常委託買賣證券之交易行為有違,甚明。又原告於委託被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進行股票交易行為時,僅須於下單購買時「將款項劃撥至證券商之交割專戶」,透過款券劃撥之程序處理,無須交付銀行存摺、印章,更無須將辦理交割之款項交付予營業員,其竟仍將其銀行存摺、印章交付被告高怡君保管及使用,此亦與原告所簽立「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特別約定事項有違。故由原告與被告高怡君之上開種種異常行為以觀,益見原告係與被告高怡君私下進行「代為其他投資」或「被告高怡君保管其印鑑及存摺」等行為,此既非原告與被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間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範疇,亦非被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得以知悉而能善盡監督營業員之責。職是,即便被告高怡君曾向原告佯稱以房屋抵押借款所得投資轉虧為盈為詞而向原告詐得293萬元,然此核屬原告與被告高怡君之營業員職務行為外之個人行為,原告因而受被告高怡君之詐騙而交付款項,自與被告高怡君執行證券營業員之職務無關。
㈢綜上,被告高怡君對原告之刑事詐欺行為,係其個人之犯罪
行為,既非屬執行被告永豐金證券公司營業員之業務所生,難認客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亦非屬被告高怡君任職被告永豐金證券公司營業員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故原告據此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連帶給付,於法自有未合,所請應予駁回。
三、被告高怡君於99年2月11日自原告之上開金融帳戶內提領20萬元,將其中10萬元匯至訴外人劉怡佳之郵局帳戶內,由被告鄭淑圭取得;及99年3月23日領取100萬元匯入被告高怡君其母即被告陳玉秀之郵局帳戶內。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玉秀、鄭淑圭返還?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又不當得利在學理上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指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再就舉證責任分配言,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玉秀、鄭淑圭受有前揭所示之不當得利,原
告係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等語;惟被告陳玉秀、鄭淑圭則均否認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被告陳玉秀以:伊以前有玩股票,後來沒有玩股票,就把帳戶存摺借給女兒即被告高怡君使用,伊不知情被告高怡君於99年4月14日自原告帳戶提款匯入被告陳玉秀帳戶內100萬元之事,法院所函調高怡君於99年5月18日自被告陳玉秀帳戶匯出104萬6,000元至高怡君設於證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之匯出匯款憑證,其上書寫的字,不是被告陳玉秀的筆跡,伊對被告高怡君詐欺原告之事並不知情等語置辯,被告鄭淑圭則以:因被告高怡君的先生即訴外人鄭全芳向伊借錢,伊將現金匯至鄭全芳指定之許聖斌帳戶,後來鄭全芳請被告高怡君把錢還給伊,所以才匯到伊女兒劉怡佳之帳戶,伊不知道金錢來源等語置辯。
㈢原告所主張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雖在舉證責任分配上,受損人即原告不必就被告陳玉秀與鄭淑圭之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但因「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其成立繫乎兩個前提要件:其一,受損人與受益人間存在一侵害事實,並因此侵害事實致受損人受損及受益人受益。其發生或源於受益人對受損人之直接侵害行為,例如受益人對受損人為詐欺;或源於第三人或對受損人為同一原因之侵害事實致受損人直接對受益人為給付,例如第三人對受損人為詐欺,並令受損人直接對受益人給付,受益人之受益係因第三人之侵害行為而得;或因法律規定或事件所生侵害事實致生損害及受益之情事。其二,受益人之受益,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性,亦即受益人並非善意第三人,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法律上正當性。職是,主張因他人之不當得利而受損害之人,仍須就侵害事實、受益人受有利益,及損害與得利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事實之存在負證明之責。
㈣經查:
⒈雖被告高怡君有對原告為如刑事詐欺判決所認定之詐欺取財
行為,而於99年2月11日自系爭原告永豐銀帳戶內提領20萬元,將其中10萬元匯至訴外人劉怡佳之郵局帳戶內,由被告鄭淑圭取得;及99年3月23日領取100萬元匯入被告高怡君之母即被告陳玉秀之郵局帳戶內,惟被告陳玉秀或鄭淑圭對原告並未為任何侵害行為。
⒉查證人鄭全芳(即被告高怡君之配偶)前因於98年11月30日
、同年12月15日向證人許聖斌借款共15萬元,嗣鄭全芳先向其堂姊被告鄭淑圭借款15萬元以償還許聖斌之借款,之後再由鄭全芳委請高怡君於99年2月11日匯款10萬元至訴外人即鄭淑圭女兒劉怡佳之郵局帳戶內還款等情,除有被告鄭淑圭所提出鄭全芳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節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3頁)外,復經證人鄭全芳及許聖斌於本院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3頁、卷二第24至
25頁),自堪信實。是以被告鄭淑圭取得上開款項,並非係被告鄭淑圭直接對原告施以任何侵害行為所致,亦非被告高怡君詐騙原告令其直接給付予被告鄭淑圭。而係被告高怡君對原告施詐後,被告高怡君另本於不同之原因事實而匯款至被告鄭淑圭名下之帳戶內,兩者原因事實有所不同,法律關係亦有別;且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鄭淑圭明知該筆款項係被告高怡君詐騙原告所得,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鄭淑圭返還10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就被告陳玉秀辯稱其帳戶係借給被告高怡君所使用乙節,據
被告高怡君自承:我媽媽的帳戶是我在做股票時借我使用,她的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我在李嘉玲的帳戶領了100萬元存到我媽媽的帳戶,我媽媽的帳戶當時是借我轉投資使用而已,不是我媽媽跟我調錢借錢,我後來又轉出去了,都是用到投資地下期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至52頁),此與被告陳玉秀之辯解相符,並有被告陳玉秀所提出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9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71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該交易明細資料向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調取該帳戶中可能與被告高怡君之刑事詐欺行為有關之進出帳資料結果,顯示:⑴被告高怡君於99年4月14日自系爭原告永豐銀帳戶之匯款轉帳存入100萬元前,被告陳玉秀之上開帳戶餘額僅9,852元,且該帳戶自99年1月起至4月14日前僅有5筆進出交易,足認該帳戶當時係處於甚少使用之狀態。⑵被告陳玉秀上開帳戶於99年4月20日及22日先後經現金存入48萬9,
500元及13萬5,000元,嗣於同年5月11日轉帳5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之 陳全恩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年5月18日轉帳10萬4,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之鄭全芳(被告高怡君之配偶)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二第86頁)。該兩筆金額之進出金額,固明顯與被告高怡君詐騙原告者無關,但從轉帳匯款至被告高怡君之配偶鄭全芳之帳戶以觀,或可間接證明被告陳玉秀之該帳戶應非被告陳玉秀本人所使用。⑶被告高怡君於99年5月18日以臨櫃辦理匯出方式,自被告陳玉秀上開帳戶取款104萬6,000元(先轉入00000000000000帳戶),再匯入至被告高怡君設於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經高怡君於出匯款憑證書寫其本人「高怡君」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見本院卷二第87頁),而以目視檢視該「高怡君」三字,與被告高怡君自系爭原告永豐銀帳戶取款並匯款至訴外人劉怡佳及被告陳玉秀之郵局帳戶之匯款委託書上所書之「高怡君」三字(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61頁),及被告高怡君於本院庭期通知送達證書之在簽名(見本院卷二第4頁、第43頁、第93頁),其筆跡均相同,是堪認99年5月18日以臨櫃辦理匯出係被告高怡君本人親自辦理匯款至其自己之帳戶內,由是,益證被告陳玉秀上開帳戶係處於被告高怡君使用狀態中,被告陳玉秀之辯解與被告高怡君就此之自承,堪信為真。而衡諸被告高怡君既是從事證券營業員工作,並兼有投資行為,則其借用母親被告陳玉秀之金融帳戶使用,並未悖於社會常情。是以,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高怡君於99年3月23日匯入被告陳玉秀之郵局帳戶之100萬元,確係由被告陳玉秀個人取得,自不足認該100萬元係被告陳玉秀所得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玉秀返還100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高怡君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高怡君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按追加起訴狀最後送達之被告係被告鄭淑圭,於104年5月29日寄存送達,於同年6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一第81頁)之翌日(即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怡君給付詐欺款項293萬元,及自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與被告高怡君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玉秀應返還原告100萬元、被告鄭淑圭應返還原告1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即原告對被告高怡君請求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淮許。至於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原告對被告高怡君與永豐金證券南台中分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免繳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而追加對被告陳玉秀與鄭淑圭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因此追加訴訟所生訴訟費用,仍應徵收裁判費,本院自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因本院就追加訴訟部分判決原告敗訴,是該訴訟費用自應諭知由原告負擔。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蘇文熙附表┌──┬───────┬─────────┐│編號│日期│金額(元)│├──┼───────┼─────────┤│1│99年2月11日│20萬│├──┼───────┼─────────┤│2│99年2月24日│20萬│├──┼───────┼─────────┤│3│99年3月2日│8萬│├──┼───────┼─────────┤│4│99年3月8日│15萬│├──┼───────┼─────────┤│5│99年3月23日│100萬│├──┼───────┼─────────┤│6│99年3月26日│10萬│├──┼───────┼─────────┤│7│99年3月31日│20萬│├──┼───────┼─────────┤│8│99年4月9日│20萬│├──┼───────┼─────────┤│9│99年4月14日│60萬│├──┼───────┼─────────┤│10│99年4月15日│20萬│├──┼───────┼─────────┤│合計││293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