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661號、95年度毒偵字第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2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處分,嗣於92年1月2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戒治所。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2日10時起至同年10月25日12時許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以約每4至5日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94年7月4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旁空地、同年8月28日21時許及同年10月25日14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所前為警盤查時,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表明其施用毒品犯行,並願接受法院裁判之情而查獲,第三次查獲時並扣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7月4日14時30分許、同年8月28日21時、同年10月25日15時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3紙附卷為憑,且被告自承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其上均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2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處分,嗣於92年1月2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戒治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90、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屏簡字第250號、91年度易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94年7月4日、8月28日及10月25日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方攔檢盤查時,自行表明其施用毒品犯行,願接受法院裁判等情,有卷附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紙、偵查報告3紙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2次刑之加重及1次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先遞加後減之。另被告於94年8月28日後至同年10月25日12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前揭起訴論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為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工具,且其上均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已如前述,惟因其上毒品量微無法析離,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70條、第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