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樹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樹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經中華民國(下同)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
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本件被告行為時點雖於105年7月1日前,惟
關於沒收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所應適用之法律,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修正後之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九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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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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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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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帳冊│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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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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