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9年度竹秩字第30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曾士齊 張廷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900062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士齊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張廷愷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曾士齊及張廷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9年3月22日凌晨0時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曾士齊及張廷愷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竹市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三、按互相鬥毆為近年來社會之亂象,其因行車問題雙方互毆嚴重影響他人之行車安全與秩序,又本條既無告訴乃論之規定,依法論法應予移送(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釋意旨參照)。是被移送人曾士齊及張廷愷於上開時、地既有互相鬥毆之行為,雖渠等均表示未受有傷害、不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頁);然其互相鬥毆之地點既屬公共場所,而此行為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定之處罰行為,仍有依該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是核被移送人曾士齊及張廷愷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行為。
四、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又前項第
1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張廷愷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時,及受移送時,均尚未滿18歲,雖本件裁處時被移送人已年滿18歲,然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猶應適用被移送人行為時即未滿18歲時之裁罰規範,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僅因口角糾紛而互相鬥毆之行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並參以渠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酌以被移送人張廷愷現已年滿18歲,故未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附此敘明。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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