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659號聲請人 黃國綾 相對人 謝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除戶籍地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住居所地址,以利本裁定合法送達。
┌─────────────────────────────────────────────────────────────┐│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65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年利率│備考││││︵新台幣︶│︵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108年5月21日│25,000元│25,000元│108年7月20日│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TH-0000000│6││├──┼───────┼───────┼────────┼──────┼──────────┼───────┼───┼───┤│002│108年5月14日│25,000元│25,000元│108年6月15日│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TH-0000000│6││├──┼───────┼───────┼────────┼──────┼──────────┼───────┼───┼───┤│003│108年6月5日│100,000元│100,000元│108年8月5日│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TH-NO-268314│6││├──┼───────┼───────┼────────┼──────┼──────────┼───────┼───┼───┤│004│108年6月5日│47,000元│47,000元│108年8月5日│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TH-NO-2683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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