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麥當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108年度審簡字第1234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0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麥當勞罪證明確,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因而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白色變速腳踏車1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麥當勞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稱:法院寄來上訴告知書,並購買郵政匯票肆仟元準備寄東園派出所轉交當事人 洪澤民 先生(因不知聯絡辦法),可以爭取緩刑,因身體不能工作,加上老婆化療,已無力負擔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9頁),而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上訴理由,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復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等規定,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白色變速腳踏車1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在法定刑度內,且尚屬妥適而無不當。被告上開上訴狀所稱,固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然其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均未到庭,且本院數次撥打被告卷內之行動電話號碼,均為關機狀態,有各該期日之報到單、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本院刑事科聯繫當事人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45至54、63、69至73頁)。是認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廖晉賦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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