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司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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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司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司簡聲字第8號聲請人 尹筠 聲請人 尹曉嵐 聲請人 朱順隆 聲請人 朱燕惠 相對人 向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64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0,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請求之民國(下同)107年2月26日之鑑界費用新台幣4,020元係於本件訴訟案件聲請前支出(本件訴訟案件係於107年3月26日收案),非屬本件訴訟案件之必要費用,聲請人請求於本件案件確定訴訟費用,於法未合,無從淮許,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複丈費│11,40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一審鑑定費│30,00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證人旅│530元│由相對人預繳││費│││├──────┼───────┼───────────┤│合計│46,67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0,││││聲請人負擔百分之70。│├──────┴───────┴───────────┤│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001元。││【計算式:(4,740+11,400+30,000+530)30%=││1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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