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猶於同日5時30分許」之記載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於同日5時30分許」,及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之犯行,最後1次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短時間內又於本件上開時、地飲酒後,在吐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無視法令,不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兼衡其坦承犯行並自述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任職屠宰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78號被告鄭國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隆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號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5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上路。迨於同日5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鄭國隆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檢察官侯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