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啟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啟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
5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又本件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
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以免致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沾留有第二級毒品殘渣之吸管,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之數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平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管2支,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9月18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毒品檢驗圖片表等資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1頁、第101頁),因沾附有毒品之吸管與其上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沾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支│││之吸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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